(2017)吉03刑更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朱松杰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松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654号罪犯朱松杰,男,1986年5月30日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认定朱松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6年1月22日对该犯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8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截止2017年9月1日余刑为6年6个月5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松杰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9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松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缴纳罚金能力却未执行罚金刑,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松杰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