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荣印与张士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印,张士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2362号原告:李荣印,男,1991年5月7日生,无业,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洁,系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士猛,男,1980年8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李荣印与被告张士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印与被告张士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8000元,约定一期还款日2017年5月3日、二期还款日2017年6月3日、最后一期还款日2017年7月3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28000元,后来通过微信还了14000元,还剩14000元未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据原件一张,并当庭出示。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8000元。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此借条的真实性无意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供微信支付记录一份,并当庭出示。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已偿还了原告14000元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微信打印材料的原始载体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4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28000元,约定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6月3日、2017年7月3日分三次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8000元,到期后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不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已还原告14000元,还剩14000元未还,因此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李荣印借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士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荣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