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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赛林与李全均、曾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赛林,李全均,曾祥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172号原告:吴赛林,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均,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曾祥兵,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原告吴赛林与被告李全均、曾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均、曾祥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赛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全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曾祥兵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王海军与案外人叶宝建、张俊、被告曾祥兵系同学关系。在2014年元月27日,经上述同学介绍与被告李全均相识,李全均以搞工程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并由原告丈夫同学即被告曾祥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是,原告当日将现金62000元交付给被告李全均,并由被告李全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曾祥兵作为担保人签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全均未作答辩。被告曾祥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条、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李全均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吴赛林处借款62000元,并由曾祥兵提供担保。李全均借款当日向吴赛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赛林人民币现金62000元,使用期限为叁个月,分月还款每月肆仟元,余款第三个月内还清,借款人李全均,曾祥兵在担保人处签字。逾期后经吴赛林多次催要,被告李全均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曾祥兵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吴赛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吴赛林申请撤回对曾祥兵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李全均在吴赛林处借款62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受到法律保护。李全均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李全均逾期未还,侵犯了吴赛林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吴赛林请求判令被告李全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并自2014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赛林请求撤回对曾祥兵的起诉,不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担保人的责任,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李全均、曾祥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赛林借款6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李全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强人民陪审员  唐坤东人民陪审员  彭华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忠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