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执5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与吴秀云、白山、官其格扎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吴秀云,白山,官其格扎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02执5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孙德育,行长。委托代理人:杜艳梅,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秀云,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执行人:白山,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执行人:官其格扎布,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诉被告吴秀云、白山、官其格扎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0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吴秀云、白山、官其格扎布给付借款本金244816.14元,利息13648.73元,本金罚息141033.56元,利息罚息12296.73元,案件受理费3738.5元,合计415533.66元,执行费613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官其格扎布银行存款421666.66元(含执行费613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大鹏人民陪审员 邱莉渊人民陪审员 吕 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跃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