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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2017)湘1322民初2016号原告农业银行诉被告曾英春、周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曾英春,周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0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袁代庄,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曙东,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曾英春,男。被告周鹏,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诉被告曾英春、周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代庄、晏曙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英春、周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曾英春、周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全部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利息1214.36元及2016年9月21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曾英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贷款50000元用于运输,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期限两年,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8月13日。被告曾英春依照“自助可循环方式”于2015年8月12日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进行了自助循环贷款,贷款循环后的到期日为2016年8月11日。被告周鹏自愿为被告曾英春所借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曾英春、周鹏两被告,两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息,至诉讼日止尚欠贷款本息计5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止利息1214.36元)。两被告未予答辩。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4日,被告曾英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贷款50000元用于农业运输。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012014006XXXX。双方约定正常利率为9.6%,逾期利率14.4%,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8月13日。被告曾英春依照“自助可循环方式”于2015年8月12日到原告处进行了自助循环贷款,贷款循环后的到期日为2016年8月11日。被告周鹏自愿为被告曾英春所借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曾英春未按时偿还贷款造成贷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2017年10月18日,被告曾英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455.56元,偿还至2017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7544.44元,尚欠借款本金7544.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曾英春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业银行的贷款放款业务凭证、担保人周鹏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周鹏的情况表、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曾英春、周鹏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签订了附有担保条款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曾英春未依约全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第6.2款之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可对逾期借款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率,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该约定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鹏作为担保人,承诺为被告曾英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被告周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英春、周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英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借款本金7544.44元,按年利率14.4%支付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鹏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532元,由被告曾英春、周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又专审 判 员  曾峥嵘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志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