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袁发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袁发宽,袁海森,李志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3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发宽,男,生于1968年1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海森,男,生于1992年9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军、王阁(实习),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鹏,男,生于1989年9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发宽、袁海森、李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被上诉人袁发宽、袁海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军、王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志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45792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范围不包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停驶、停业等间接损失,投保单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袁发宽、袁海森的车辆停运损失。袁发宽、袁海森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停运损失属于保险范围,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与上述规定相违背。依据法律规定,涉案车辆从事的是货物运输,因该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费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当得到支持。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尽到告知义务。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和投保单只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在合同或者保险单上进行了签字这一行为,这与其是否尽到提示与明确告知义务并不必然存在划等号的关系,也并不能表示签订合同当时上诉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详细解释合同条款、是否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有关的免责条款,所以保险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上诉人提供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本案事故造成车辆停运系直接损失,上诉人对格式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上诉人是本案的法定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李志鹏缺席未答辩。袁发宽、袁海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贬值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暂计30000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15时22分许,原告袁海森驾驶登记为漯河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袁发宽、袁海森的豫A×××××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线××火龙镇扇××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牛卫强驾驶实际车主为李志鹏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道路南侧火龙镇政府的绿化树、鼎荣商贸有限公司的广告牌、公路管理局的道路指示牌、周建勇的早餐摊铺及刘永正的房屋损坏,袁海森受伤、牛卫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6)第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海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牛卫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永正、周建勇、禹州市火龙镇政府、禹州市公路管理局、禹州市鼎荣商贸有限公司无责任。2017年4月30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作出许诚信评估(2017)车鉴字第098号、0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豫A×××××号重型自卸车损失为110100元,原告的豫A×××××号重型自卸车停运期间日平均停运损失为1442元/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于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6月19日在禹州市清洁汽车修理厂维修,共计106天。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金额变更为92672.4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袁海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牛卫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永正、周建勇、禹州市火龙镇政府、禹州市公路管理局、禹州市鼎荣商贸有限公司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原告袁发宽、袁海森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志鹏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志鹏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袁发宽、袁海森的损失有:车损修理费110100元、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152640元(1440元×106天)、施救费5000元,共计26774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26574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79722元(265740元×30%)。综上,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81722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李志鹏承担1500元(5000元×30%),下余350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发宽、袁海森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共计81722元;二、限被告李志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发宽、袁海森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元,原告袁发宽、袁海森承担265元,被告李志鹏承担233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本案的停运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的车辆属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由此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被上诉人提供的有鉴定部门对停运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来证明损失数额。上诉人称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保险合同中的该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的主要权利,应为格式免责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保险条款中的该条款虽然字体加黑,但其字号与保险条款其他内容一致,并不能足以引起常人注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涛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