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召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召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9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召才,男,1996年6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召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晚至2017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李召才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胡家垡村某公司1,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四次进入该公司职工王某的办公室或者宿舍内,分别盗走王某价值135元的中南海香烟9盒、价值1660元的三星手机2部、价值1410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60元的项链1条以及人民币1050元;其间,被告人李召才还翻窗进入该村北京市某公司2的办公室内,将马某有人民币7000元的钱包等盗走;同年6月27日,被告人李召才在通州区台湖镇一网吧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召才赔偿并获得谅解,被盗电脑、项链、其中1部三星手机起获并发还。同时认为被告人李召才具有坦白、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召才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召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召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召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秋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