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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丁孟江、丁德扬等与咸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孟江,丁德扬,咸丰县人民政府,张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行初94号原告丁孟江,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28日,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丁德扬(又名丁德阳),男,汉族,生于1931年2月13日,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湖北将来事务所律师。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杨皓,县长。第三人张福生,男,汉族,生于1953年6月6日,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孟江、丁德扬诉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丁孟江、丁德扬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丁孟江、丁德扬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孟江、丁德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孟江、丁德扬共同负担。审 判 长  聂礼刚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谭文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胡 丹书 记 员  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