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与姜井宝、张雪飞、赵国元、李岁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姜井宝,李岁清,赵国元,张雪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19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新华路北段新华名苑小区*号楼*座。负责人:赵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德兴,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姜井宝,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李岁清,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赵国元,男,1958年12月6��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张雪飞,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姜井宝、李岁清、赵国元、张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公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兴、被告姜井宝、李岁清、赵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姜井宝、李岁清、赵国元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分别在原告处贷款各70000元,年利率13.5%,贷款期限均系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止。2015年9月2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张雪飞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被告张雪飞为被告姜井宝、李岁清、赵国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岁清、赵国元按合同约定已全部偿还完各自的银行贷款,被告姜井宝仅偿还部分贷款,尚欠贷款本金27771.93。为此原告邮储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井宝偿还银行贷款本金27771.93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李岁清、赵国元、张雪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井宝对贷款事实无异议,称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岁清、赵国元均辩称,自己的贷款已经还完,尽量帮姜井宝还点。被告张雪飞未出庭无答辩。原告邮储银行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三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井宝、李岁清、赵国元三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以及三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联保责任,保证期间至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被告姜井宝、李岁清、赵国元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雪飞未出庭无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张雪飞为其他三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井宝、李岁清、赵国元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雪飞未出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告姜井宝、李岁清、赵国元、张雪飞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姜井宝、李岁清、赵国元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分别在原告处贷款各70000元,年利率13.5%,贷款期限均系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止。2015年9月2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张雪飞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被告张雪飞为被告姜井宝、李岁清、赵国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岁清、赵国元按合同约定已全部偿还完各自的银行贷款,被告姜井宝仅偿还部分贷款,尚欠贷款本金27771.93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姜井宝、李岁清、赵国元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效,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姜井宝、李岁清、赵国元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姜井宝、李岁清、赵国元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到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同时被告姜井宝、李岁清、赵国元应按联保协议书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井宝偿还银行贷款本金27771.93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李岁清、赵国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5年9月2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张雪飞签订的“农户联保补充协议”该协议名为“农户联保补充协议”实为单独的保证协议,该协议仅约定了连带保证方式,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8日,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原告���储银行主张被告张雪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井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贷款本金27771.93元整及至贷款结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岁清、赵国元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姜井宝、李岁清、���国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为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