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1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士凯、张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士凯,张体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1263号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清华,职务:董事长。住所地:泗水县泉兴路中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琰,职务: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村支行副行长。被告:王士凯,男,1950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张体军,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水农商行)与被告王士凯、张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水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凯、张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水农商行诉称,被告王士凯于2008年5月7日从我行贷款1万元,被告张体军为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士凯偿还贷款本金6633.37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体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士凯、张体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7日,被告王士凯与原告泗水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万元;借款用途为包地;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425‰上浮40%;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于每月的20日结清当月的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泗水农商行与被告王士凯分别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或加盖印章。同日,原告泗水农商行与被告张体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与债务人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泗水农商行与被告王士凯、张体军均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按印或盖章。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4月30日将1万元的借款打到被告王士凯指定的账户,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425‰上浮40‰,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19日。被告王士凯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王士凯自2010年9月23日至2017年1月24日分20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366.63元,剩余本金6633.37元至今未还。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士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被告张体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申请撤回了对二被告的起诉。并于2017年4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士凯偿还借款本金6633.3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张体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2011)泗商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王士凯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士凯出借钱款1万元的义务,被告王士凯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根据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1万元及拖欠的时间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4.425‰上浮40%分段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拖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731.01元。逾期借款利息应根据双方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结合原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从逾期之日分段计算至辩论终结之日(2017年7月20日),逾期借款利息为7878.36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士凯尚未偿还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731.01元,尚未偿还的逾期借款利息为7878.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在代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体军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按印,即对原告该笔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体军理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对到期未履行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体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士凯追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凯偿还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33.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士凯偿还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731.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王士凯偿还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借款利息7878.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张体军对以上一、二、三判项的履行在1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1元,由被告王士凯、张体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华人民陪审员 牛长增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