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5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汤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汤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987号原告:张某,男,1970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汤某,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刘某,女,出生年月、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张某与被告汤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8日,被告汤某、刘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汤某、刘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枚,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8日,被告汤某、刘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该笔欠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该笔欠款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汤某、刘某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汤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超人民陪审员贾学成人民陪审员鲁志军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伟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