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青海昊润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昊润商贸有限公司,张海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2108号原告:青海昊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法定代表人:XX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宝建,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涛,男,汉族,1972年8月3日出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国、孙朝阳,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昊润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昊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宝建、李淼,被告张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昊润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463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7万元人民币,后陆续还款50万元,对剩余款项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海涛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诸多借款还款,原告现在只起诉部分款项,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00万元(转账90万,现金10万元),互抵后,不存在被告欠付原告借款。要求法庭整体的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单独的认定对方的诉求。原告能证明出借97万元,被告能证明已经向原告转账100万元,原告应该归还3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被告张海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昊润公司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张海涛,。2015.7.23(借一个月)”,《借条》中还写有”注明:十月二十三日已付拾万元,余玖拾万元,十一月底前付一部分,余款十二月底全部付清,2015.11.11张海涛。”2015年7月23日,原告青海昊润公司从其在中国银行毛胜寺南支行账户转款97万元至被告张海涛在中国银行西宁市冷湖路支行的账户。2015年10月23日被告张海涛向原告青海昊润公司偿还现金10万元、同日被告张海涛向原告青海昊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晓天账户还款1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向周晓天账户还款20万元;2015年12月28日向周晓天账户还款10万元。被告张海涛尚欠原告青海昊润公司借款47万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海涛举证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青海昊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晓天账户还款50万元,应否折抵被告张海涛借款。被告举证《个人活期明细信息》1份,拟证明:2015年6月4日,从张海涛个人账户向周晓天个人账户转款5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的款项与借款100万无关。被告认为:我能够证明原告向我转款97万元,我向原告还款100万元(转账90万,现金10万元),在这种互抵下,我不欠原告的钱。要求法庭整体的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单独的认定对方的诉求。原告能证明出借97万元,被告能证明已经向原告转账100万元,原告应该归还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之前向周晓天还款50万元,为什么之后被告要打100万借条?将公司借款转入个人账户名下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如果还钱,为什么不把借条拿走。本院认为,2015年6月4日被告张海涛向原告青海昊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晓天账户转款50万元,一是系在2015年7月23日被告张海涛向原告青海昊润公司借款97万元之前;二是在之后被告张海涛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亦未反映此50万元转款。因此,2015年6月4日被告张海涛所转款项5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所称已向原告还款100万元,互抵后,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应该归还3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青海昊润公司与被告张海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以及《借条》中的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海涛已偿还原告青海昊润公司借款50万元,尚欠原告青海昊润公司借款47万元,应予偿还。据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4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要借款,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7日的年利率6%逾期还款利息46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昊润商贸有限公司借款47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46356元,合计516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00元,本院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张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海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菖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