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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5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宝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宝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5408号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园二园内机加工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5855939G(1-1)。法定代表人:陆海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佳慧,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宝新,男,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诉被告刘宝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宝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8950元及违约金7751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之后的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合计为1670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8月8日签订了一份《破碎锤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破碎锤一台,总价格为30000元,被告应支付首付款5000元,余款25000元分5个月还清,每月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详见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清全部机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款项21050元,总欠款累计8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刘宝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润通公司(合同中为甲方)与被告刘宝新(合同中为乙方)签订了破碎锤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各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破碎锤一台(编号TSK70-GJ-RT-3056),价格为30000元。同日,润通公司向刘宝新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破碎锤。2013年8月8日,润通公司(协议中为甲方)与被告刘宝新(协议中为乙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尚欠甲方上述买卖合同项下货款25000元,乙方承诺按照下列还款计划归还欠款,即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10日各还款5000元;乙方应按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欠款,否则每逾期一天,需按照逾期日之后的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破碎锤(编号TSK70-GJ-RT-3056)的货款16050元,具体如下:2014年2月5日付款8050元;2014年12月19付款5000元;2015年2月28日付款3000元。现被告刘宝新拖欠原告货款8950元(25000元-16050元)。原告润通公司在庭审后自愿将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截至2017年7月20日)减低至7725元。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挖掘机交付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润通公司依约将标的物破碎锤交付被告刘宝新,被告刘宝新应依约按期支付货款。现被告刘宝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润通公司要求被告刘宝新支付剩余货款8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还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所以被告还应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在庭审后自愿将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截至2017年7月20日)减低至7725元,此数额未超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7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89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950元及截至2017年7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725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上述货款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计109元,由被告刘宝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东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志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