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特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申请宣告李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芳,李兵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特71号申请人:李芳,男,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申请��:李兵,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代理人:李嫣(系李兵之姐姐),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申请人李芳申请认定李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芳称,被申请人李兵自幼因病XX受损。2009年10月22日,经苏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X级XX残疾人。李兵的生活不能自理,无法自主表达意志,现申请认定李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作为李兵的监护人。诉讼中,申请人李芳变更申请为:认定李兵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作为李兵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李兵未发表意见。代理人李嫣称,其是李兵的姐姐,申请人李芳系李兵的父亲,李兵本人一直未曾婚配,也没有子女;同意由父亲李芳作为李兵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兵,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区相××新村××室。申请人李芳系李兵的父亲。李芳与配偶汤XX育有两个子女,即李嫣和李兵,汤XX现因病瘫痪在床。李兵本人一直未婚,也未生育子女。诉讼中,经申请人李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李兵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状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兵被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受智能缺损影响,导致其认知功能受损,对自己行为的判断、预测及自我保护能力下降,故鉴定意见为李兵被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民事行为能���。本院认为,根据李兵的精神发育情况,其目前被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不能完全有效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无法完全自主行使民事权利及承担相应民事义务,应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李芳系被申请人李兵的父亲,可以成为李兵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兵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芳为李兵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耿杰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荪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