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明秀芳、李忠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明秀芳,李忠华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3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明秀芳,女,194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康,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忠华,男,193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再审申请人明秀芳因与被申请人李忠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明秀芳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适用法律错误。(一)李忠华被原单位开除无业在明秀芳饭店打工,后来盗窃明秀芳存款、现金、珍贵邮票等个人财产。李忠华以欺诈手段在居委会开具同居关系证明,所有所谓“同居关系”证明均是其伪造书写,双方并无同居关系。(二)李忠华持刀胁迫明秀芳在空白纸上签字,明秀芳向派出所报了案,故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产权协议书》系伪造,各级法院仍以伪造的产权协议判案是错误的。(三)李忠华与原审人员、龙兵及老婆等人勾结,恶意进行同居析产诉讼,诈骗其钱财。本案审判长及龙兵先后与李忠华私下勾结,分割明秀芳一百多万合法个人财产,并存在包庇、枉法、伪造行为,杀人灭口制造冤案。另,李忠华诈骗攀枝花炳草岗信用社巨款不还,并勾结法院团伙犯罪。(四)二审法院缺席判案、缺席开庭剥夺了明秀芳的辩论权,属于程序违法。(五)审判人员贪污受贿,有枉法伪造行为,包庇犯罪团伙渎职侵权犯罪。明秀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据此,根据明秀芳上述申请再审事由,可归纳为以下主要几点:一、本案是虚假伪造的同居析产案。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产权协议书》系伪造。三、二审缺席开庭和判决剥夺了明秀芳辩论权利。四、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伪造证据、枉法裁判行为。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本案性质即案由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2010年9月7日,原告李忠华一审诉称,与明秀芳从1988年10月在成都抚琴综合市场共同经营餐馆起,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5年以前二人感情很好,还共同购买住房和铺面。1997年以后,双方感情开始恶化,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至2001年6月双方已不能共同生活,故诉请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审查明,李忠华与明秀芳于××××年相识,后李忠华与明秀芳未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先后在广东××××等地从事餐饮经营。还查明,明秀芳在一审辩称“1998年双方回成都后才以夫妻名义同居。…秀芳同意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以及一审回答法庭询问时称“…双方有共同债务,且表明不能和好”等。经审查,明秀芳在原审及再审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以否定双方之间同居关系。因此,明秀芳再审主张本案为虚假伪造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因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性质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并以此为案由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产权协议书》是否系伪造问题。经查明,2001年9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庭审中曾针对李忠华与明秀芳双方所书《产权协议书》组织了双方进行质证,明秀芳在庭审中认可该产权协议书上签名是其签的字。经审查,明秀芳在原审及再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产权协议书》上其本人签字系受李忠华欺诈、胁迫等行为所致。因此,明秀芳关于双方《产权协议书》系李忠华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伪造并应当无效的再审主张,因无相应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三)关于二审是否缺席开庭和判决及剥夺当事人辩论权问题。经查明,双流县人民法院依法向明秀芳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须知、判决书等文书。还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二审庭审记录,明秀芳作为上诉人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并依法行使其辩论权,二审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剥夺明秀芳辩论权的事实。另,二审法院送达回证亦载明了明秀芳于2016年8月16日签收二审判决书。因此,明秀芳再审主张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及存在审理程序违法情形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亦不应支持。(四)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及伪造证据等枉法裁判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经审查,明秀芳在原审及再审中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以证明本案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中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因此,明秀芳该再审主张因无相应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另,明秀芳再审主张李忠华涉嫌盗窃其个人财产及诈骗信用社巨款不还,以及勾结法院团伙犯罪等,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明秀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明秀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谯 斌审判员 李晓成审判员 郑 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小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