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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3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与范国庆、范彦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范国庆,范彦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1901号原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900417546826A。法定代表人:李铁军,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囤保,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国庆,男,195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青,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彦伟,男,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青,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以下简称安阳地区医院)诉被告范国庆、范彦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地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囤保,被告范彦伟,被告范国庆、范彦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地区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判决生效之日起到本案判决履行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范国庆是原告单位职工,2011年9月23日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后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原告与被告范国庆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先行支付8万元,被告范国庆向法院起诉,待判决生效后该8万元作为案件款多退少补,违约金10万元,该协议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履行完毕,被告范彦伟领取了上述8万元。被告范国庆将原告起诉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10日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只需赔偿被告范国庆医疗纠纷赔偿款33516.88元,关于原告先行支付的8万元,法院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先行支付的8万元可待该判决生效后主张权利。2016年6月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按照生效判决和双方协议进行清算,被告范国庆不仅不退还原告多支付的46483.12元,反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3516.88元案件款,在执行期间原告多次向执行局反映情况要求双方进行清算,被告再次拒绝,无奈原告又将案件款33516.88元转账至北关区人民法院账户,至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范国庆113516.88元。因此被告范国庆应当依法返还原告80000元,并承担100000元违约责任及执行费和保全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范国庆、范彦伟辩称,2013年2月7日协议书对被告显失公平,即便如此两被告无任何违约之处,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范国庆对生效的判决书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协议约定,也避免超过执行时效;范国庆诉安阳地区医院医疗纠纷一案,目前仅处理一小部分,相关的伤残鉴定、护理依赖费用等鉴定鉴于技术原因,现在做不了,而后续治疗费判决书判决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被告认为在全部诉讼全部处理前,原告要求多退少补实际条件不成立,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范国庆是原告单位职工,后双方发生医疗纠纷,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范国庆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安阳地区医院总务科职工范国庆,男,汉族,身份证号:。2011年9月23日范国庆被发现在值班室内因脑出血昏迷,经抢救治疗后目前病情基本稳定,治疗过程中发现丙肝感染,患者及家属提出属于工伤,而丙肝感染系医院医疗过错所致,因此提出巨额赔偿。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处理意见:1、医院同意为范国庆补齐工资至办理退休为止;2、××患者及家属捌万元整(80000元);3、关于医疗纠纷部分,患方于2013年5月1日前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待判决生效后上述款项作为案件款多退少补;4、患方放弃与工伤有关的要求;5、违约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有原告方代表张利,被告范国庆之子即被告范彦伟签字。同日,被告范彦伟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范国庆纠纷赔偿捌万元整(80000)。被告范国庆于2013年4月26日将安阳地区医院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15)北民初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阳地区医院赔偿范国庆各项费用共计33516.88元。被告范国庆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范国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安阳地区医院已将案件款33516.88元转至本院账户并支付执行费403元。诉讼过程中国,原告申请对其缴纳至法院的案件款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35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执行费403元,保全费3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到条,判决书两份,北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保全费票据,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地区医院与被告范国庆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安阳地区医院与被告范国庆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协议书》约定被告范国庆于2013年5月1日前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待判决生效后上述款项作为案件款多退少补;此后范国庆按照该约定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确定原告安阳地区医院应赔偿被告范国庆各项费用33516.8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范国庆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与原告进行多退少补的结算,而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按照法院执行通知缴纳了案件款33516.88元并支付执行费403元。虽然被告范国庆有权利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的行为徒增诉累,也有违双方协议中“多退少补”的约定,对于本案纠纷的酿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已将案件款33516.88元全部交至法院,原告请求被告范国庆退还原告80000元及支付的执行费403元、财产保全费3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未明确约定“多退少补”的结算时间,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彦伟并不是医疗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范彦伟出具了收据,但是系代表被告范国庆行使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范彦伟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应在范国庆的全部医疗费用处理完毕后再多退少补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80000元;二、被告范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执行费403元,财产保全费355元;三、驳回原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负担2100元,由被告范国庆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人民陪审员  张凤台人民陪审员  郝艳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