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执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张云英、童勇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云英,童勇华,吴瑞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6执741号申请执行人张云英,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执行人童勇华,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执行人吴瑞娟,女,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张云英与被执行人童勇华、吴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1126民初12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童勇华、吴瑞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云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纠纷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童勇华、吴瑞娟的存款、车辆、股权、房地产等财产信息,查明本院另案冻结了被执行人吴瑞娟的退休金银行账户,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收入或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7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未履行纠纷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