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2民初6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于满全与张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满全,张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2民初6659号原告:于满全,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宪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娜,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婷,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宋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于满全与被告张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满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宪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满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394.44元、误工费27976.82元、护理费265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950元,伤残赔偿金56926.84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1934.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张婷驾驶新A×××××号车辆,在银川溢达便民警务站碰撞骑电动车的于满全,致于满全受伤。经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明新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张婷,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婷在于满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000元。基于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婷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事故发生事实,被告张婷向我单位报案,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16时05分,被告张婷驾驶新A×××××号丰田牌小型客车,在乌鲁木齐市银川溢达便民警务站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于满全碰撞致伤。2017年2月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张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认定张婷负全部责任,于满全无责任。2017年1月24日,原告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7年1月24日—2014年2月8日,共计15天)。经该医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左肩避免剧烈活动1月,左上肢避免过量负重3月;2、术后1月、3月及半年复查X线检查,视复查情况决定左上肢负重及活动;3.术后1年待骨折完全愈合后行手术拆除内固定装置;4.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出院后全休叁月;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门诊随访。支出门诊医疗费237.75元,住院医疗费27576.69元。原告出院后,在该医院门诊进行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582.59元。2017年5月19日、5月23日、6月7日、6月19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分别向原告出具病假条四份,均载明:诊断: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建议休息总天数:自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53天)。2017年6月21日,原告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6月30日,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卓法临鉴字(2017)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于满全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3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张(出租车票),金额共计500元,称其住院、出院、复查产生的交通费。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婷支付现金3000元。新A×××××号车辆所有人是张婷,张婷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婷驾驶新A×××××号小型轿车在乌鲁木齐市银川溢达便利警务站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于满全碰撞致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赔偿原告于满全的损失。原告因治疗受伤部位支出的医疗费28397.03元(27576.69元+237.75元+582.59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120元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5天×12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适当的营养费,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营养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新A×××××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医疗费18397.03元(28397.0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婷已经支付原告的现金3000元应当从中扣减,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5397.03元(18397.03元-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157天(住院15天+出院时医嘱全休3月+出院后医嘱全休53天),被告应承担原告此期间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3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7799.75元(64630元÷365天×157天)。原告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应承担原告此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此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3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656.03元(64630元÷365天×1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部分的损失,但原告主张金额较高,本院酌定为交通费300元。由于原告左锁骨内置固定物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原告现在做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准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6926.84元、精神抚慰金的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全部款项未超过被告张婷为新A×××××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张婷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730元将在诉讼费中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满全医疗费25397.03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15397元(18397.03元-张婷支付的现金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满全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5天×120元),商业险】;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满全营养费1000元(商业险);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满全误工费27799.75元(交强险);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满全护理费2656.03元(交强险);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满全交通费300元(交强险);七、驳回原告于满全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6926.84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于满全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于满全对被告张婷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于满全款项,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121934.13元,给付金额58952.81元,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48.35%,案件受理费2738.68元(原告于满全已预交),减半收取1369.34元,由原告于满全负担51.65%即707.26元,由被告张婷负担48.35%即662.08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369.3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鉴定费730元(原告于满全已预交),由原告于满全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于满全已预交),由被告张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向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