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晏家贵与宁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家贵,宁金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859号原告:晏家贵,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金财,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会,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晏家贵与被告宁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家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被告宁金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晏家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宁金财偿还晏家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09年4月13日起计算起到2017年10月13日,其后的利息要求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宁金财承担。事实和理由:宁金财因承接工程的需要,2009年4月12日宁金财向晏家贵出具了60000元借条和40000元的欠条各一张,并承诺以桃源步行街工程款偿还此借款,未在2009年7月12日还清的,同意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付利息。后宁金财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款后,宁金财于2012年2月21日在借条和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晏家贵虽多次催收,宁金财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晏家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宁金财向晏家贵借款60000元及约定的还款时间、利息的事实;2、欠条一份,拟证明宁金财欠晏家贵400**元及约定的还款时间、利息的事实;3、银行个人明细账单,拟证明宁金财向晏家贵偿还了2000元的事实;4、短信截图,拟证明晏家贵多次要求宁金财还款的事实。宁金财辩称:2007年宁金财向晏家贵借款60000元,因没有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经结算,在2009年4月12日宁金财对借款本金和结算的利息分别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和40000元的欠条。出具借条和欠条之后,宁金财分三次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晏家贵要求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4000元不属实,实际借款本金为60000元,欠款利息40000元不应重复计算利息。宁金财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二份和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宁金财分三次向晏家贵共偿还了借款30000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晏家贵与宁金财自2006年以来就有经济往来,2009年4月12日,晏家贵与宁金财经双方结算,由宁金财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各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晏家贵现金陆万元整,(此款在2009年7月12日付清,若桃源步行街先付工程款优先支付此款,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若此款未在2009年7月12日还清,则按月息百分之三计息)”。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晏家贵人民币四万元整,(此款在2009年7月12日付清,若桃源步行街先付工程款优先支付此款,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若此款未在2007年7月12日还清,则按月息百分之三计息)”。2012年2月21日,双方在此借条及欠条上确认借款和欠款事实。宁金财于2009年10月1日、22日、2014年1月29日向晏家贵分别还款10000元、18000元、2000元本金。晏家贵经多次催收,宁金财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宁金财偿还所欠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晏家贵与宁金财之间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2009年4月12日出具的欠条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2009年4月12日晏家贵与宁金财对前期借款进行了结算,宁金财没有向本院提交前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相关证据,故在结算后宁金财出具的40000元的欠条可认定为借款本金,宁金财于2009年10月1日、22日、2014年1月29日三次共偿还了晏家贵本金30000元,宁金财偿还的本金相应予以扣减,故对晏家贵要求偿还本金70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晏家贵、宁金财在借条、欠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或欠款未在2009年7月12日还清,则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息”。故借款和欠款的计息时间均应从2009年7月13日开始计算。现晏家贵要求宁金财按月利率2%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宁金财分三次共偿还本金30000元,故已偿还的30000元本金和未偿还的70000元本金均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金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晏家贵借款7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二、宁金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晏家贵已还本金30000元的利息2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晏家贵负担1000元,由宁金财负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熊爱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雅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