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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3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陈听伟、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听伟,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听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军志,宜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原宜阳县寻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宜阳县香鹿山镇。法定代表人:田武伟,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民、郭帅波(实习),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听伟因与被上诉人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香鹿山镇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7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听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军志、被上诉人香鹿山镇政府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刚民、郭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听伟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2014—2016年三年的补偿金共计218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补偿金支付完毕止。并履行以后支付补偿金的义务;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案由对认定错误,本案不是合同纠纷。二、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0日与自己所在的黄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月2000亩荒山荒沟,2006年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08年,宜阳县建设香鹿山生态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转包协议,后将上诉人已改造成熟地的200亩中的80亩收归香鹿山生态园共180亩。当时双方约定转包费用每年72900元(熟地按每亩450斤小麦计算补偿金)自2008年至2013年5年间,上述转包协议一直顺利履行,履行方式是被上诉人每年将补偿金汇至黄窑村委的账户,委托黄窑村委发放,该事实可由发放账册予以佐证。2015年,黄窑村委班子变动,该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发放补偿金的责任,扣押了上诉人每年应该得到的72900元补偿金。曾有案外人员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上诉人于2002年与黄窑签订的荒山荒沟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这也说明了上诉人与黄窑村委2002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包合同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履行合同条款的纠纷,一审将本案定为合同纠纷,缺乏相关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自成立至2013年,双方均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责任,自然规范有序,一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效力待定,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望二审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的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香鹿山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上诉人据以起诉要求支付承包金的依据是其与答辩人签订的《香鹿山五期工程建设用地荒山承包合同》,故一审法院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确定案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所签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是其从承包香鹿山镇黄窑村山区林木荒地后,又转包给答辩人时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与黄窑村之间的合同因侵犯黄窑村拥有林木权证的307户村民的利益,被黄窑村村民起诉至宜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香鹿山镇政府从陈听伟处承包的荒山是陈听伟转包给镇政府的,该荒山县政府也给香鹿山生态管理处颁发有林权证,因该证与307户村民持有的林权证有重合之处。故黄瑶村民起诉陈听伟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因涉及宜阳县人民政府1983年为黄窑村307户村民颁发的林权证效力及2012年8月17日宜阳县人民政府为宜阳县香鹿山生态管理处颁发的(宜阳)林证字(2012)第12727号林权证的效力认定问题,该问题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故驳回了黄窑村民的起诉。但目前政府并未对此予以认定,故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效力还没有最终确定。三、香鹿山镇政府每年都将合同约定的承包金转至黄窑村委。黄窑村也因村民和陈听伟之间的荒山林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没有定论,不知道发给谁,所以没有发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听伟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粮款共计159300元及利息9558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0月20日,原告陈听伟与宜阳县寻村镇(现香鹿山镇)黄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期50年的《山区林木荒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黄窑村北部山区荒地和零星树木,承包金额每年2000元。2008年7月10日,原告陈听伟与被告香鹿山镇政府又签订了《香鹿山五期工程建设用地荒山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以陈听伟与黄窑村委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的边界为准(608.7亩),承包年限:2008年3月10日至2038年3月10日共计30年,付款数额及办法:香鹿山镇政府每年按100亩坡耕面积小麦产量(平均每亩450斤)付给陈听伟,即每年付给陈听伟小麦45000斤。付款办法以当年的小麦市场价折合成粮款由县财政拨付给香鹿山镇政府,再有香鹿山镇政府直接将粮款付给陈听伟。2015年9月14日,香鹿山镇黄窑村243户村民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宜阳县香鹿山镇黄窑村村民委员会与陈听伟签订的《山区林木荒地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2016年9月6日,该院作出(2015)宜民四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件涉及宜阳县人民政府1983年为黄窑村307户村民颁发的林权证效力及2012年8月17日宜阳县人民政府为宜阳县香鹿山生态园管理处颁发的(宜阳)林证字(2012)第127272号林权证的效力认定问题,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裁定驳回原告宜阳县香鹿山镇黄窑村243户村民的起诉。裁定书生效后至今,相关行政机关未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该院(2015)宜民四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涉及林权问题尚未得到行政机关处理,原告陈听伟与宜阳县香鹿山镇黄窑村村民委员会《山区林木荒地承包合同书》以及原、被告签署的《香鹿山五期工程建设用地荒山承包合同》目前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原告陈听伟要求被告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粮款共计159300元及利息9558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证据不充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听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9元,由原告陈听伟负担。二审中,陈听伟提交了香鹿山政府从2008年到2014年给上诉人发放荒山承包金的表册登记、被上诉人向黄窑村委拨付2014年租金的总额单据,拟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以后也应继续履行合同。香炉山镇政府提交2014—2016年支付凭证、审批表及收据共三套,拟证明香炉山镇政府已经把包括陈听伟在内的所有土地占用金交给黄窑村委会,再由该村委会转交给陈听伟。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听伟与香鹿山镇政府又签订的《香鹿山五期工程建设用地荒山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香鹿山镇政府每年按100亩坡耕面积小麦产量(平均每亩450斤)付给陈听伟,即每年付给陈听伟小麦45000斤。付款办法以当年的小麦市场价折合成粮款由县财政拨付给香鹿山镇政府,再有香鹿山镇政府直接将粮款付给陈听伟。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陈听伟主张未收到2014—2016三年的粮款,而香鹿山镇政府则主张已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宜阳县香鹿山镇黄窑村委会,并且以往一直按照此种方式履行合同。本院认为,香鹿山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直接将2014—2016三年的粮款直接支付给陈听伟,故应向陈听伟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根据陈听伟以往领取粮款的实际情况,其一审主张的粮款及逾期利息数额并未明显偏高,符合客观实际,依法应予支持。一审以合同效力待定为由,驳回陈听伟的松松请求,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陈听伟的上诉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7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二、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听伟支付粮款159300元及利息95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77元,由宜阳县香鹿山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依芳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