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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福州明强贸易有限公司与林亚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明强贸易有限公司,林亚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3361号原告:福州明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浦墘路16号君临东城小区7#楼4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69437492XQ。法定代表人:吴孝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衡,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殿秀,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亚龙,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福州明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亚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转化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明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亚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明强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及从2017年1月3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汽车配件、橡胶制品批发、销售业务。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签订《欠款结算凭证》,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承诺在2017年1月30日前偿还欠款,逾期未付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每日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有纠纷由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败诉方还应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款结算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林亚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之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因原告之证据,已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诉讼而委托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因此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卖汽车配件,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款结算凭证》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主动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每月2%,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又因《欠款结算凭证》约定律师费由败诉后承担,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亚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明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及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林亚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明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亚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华柱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人民陪审员  唐秀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泽林附注: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本案参照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