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朋朋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朋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234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朋朋,男,199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2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朋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宜武出庭支持公诉,刘朋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朋朋在中山市南朗镇交通银行南朗支行以合伙开店为由骗取被害人钟某银行卡1张,随后将该银行卡绑定其手机微信号,并以充值、转账到微信钱包的方式转走人民币9001元。同年3月17日,刘朋朋以同样的方式转走人民币4980元。同年7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南朗镇通佳鞋厂附近一出租屋将刘朋朋抓获。归案后,刘朋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朋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朋朋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刘朋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朋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朋朋退赔被害人钟某被诈骗的损失人民币13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燕云吴曼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