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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牛红星与李凯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红星,李凯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2109号原告:牛红星,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辉,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云,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原告牛红星与被告李凯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汽车配件。2016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24800元配件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今欠到牛红星配件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24800元”。被告李凯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汽车配件。2016年4月5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到牛红星配件款24800元整。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凯云向原告牛红星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件款24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牛红星配件款2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李凯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金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秦婷婷书 记 员 张学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