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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克勇与梁道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勇,梁道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3276号原告:张克勇,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梁道平,男,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张克勇与被告梁道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克勇诉称,2017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租赁费欠条10000元(其中押金2000元、房租费8000元),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承诺2017年4月20日支付5000元、剩余5000元于5月20日前付清。房屋退租时经验收恢复原样退回押金2000元,租赁期间水电费、物业费被告自理。然而,被告既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房租和押金,也不办理退租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8000元、水费95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房租费8000元、押金2000元,约定于4月20日支付5000元、剩余5000元于5月20日前付清。房屋退租时经验收恢复原样退回押金2000元,租赁期间水电费、物业费自理。逾期后,被告未付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8000元、水费95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水费发票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房租费条据的事实,表明双方已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期限不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付款的民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费及实际使用房屋产生的水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克勇房屋租金8000元、水费95元,合计人民币8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凌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