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女,1984年3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河西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6月12日被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羁押,2017年6月14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2日经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晓荭,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及其辩护人刘晓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李云在微信中以男性身份编造理由骗取被害人赵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1296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坦白,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无犯罪前科,对其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李云使用微信男性身份骗取被害人赵某的信任,假意与赵某在网上恋爱。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李云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赵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1296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李云本人使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视频资料、被害人赵某陈述和证人韩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云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云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1296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园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