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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海与极燕生物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极燕生物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2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秋妍,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极燕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边城镇仑山湖边城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陈瑞翔。上诉人王海与被上诉人极燕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燕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极燕公司介绍涉案产品具有保健及治疗功效,属于虚假宣传,而原审法院未认定欺诈错误。2.极燕公司拒绝发货,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极燕公司未提出上诉。王海在原审法院诉请:1.判令极燕公司退还王海货款10632元;2.判令极燕公司三倍赔偿王海货款3189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7点17分,王海使用其淘宝账号“春暖花开爱大海”在天猫平台的“极燕旗舰店”购买【极燕】滋补保养孕妇鲜炖青芒冰糖燕窝500克装6件及【极燕】浓缩即食燕窝正品孕妇滋补营养品原味鲜炖燕窝500g装6件(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单价均为886元,共支出价款10632元。王海支付价款后,极燕公司至今未向王海交付涉案产品,王海曾通过阿里旺旺向极燕公司客服催促发货。涉案产品在网页上的商品详情显示有“精选卡里曼丹燕窝,选用全球第二大燕窝集团卡里曼丹燕窝”字样,厂址为南京市江宁区,厂名为南京极燕食品有限公司。诉讼中,王海提交其与极燕公司阿里旺旺客服燕燕的聊天记录,证明极燕公司对涉案产品宣传保健、治疗功能。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4月19日11点40分“春暖花开爱大海”问,“有什么功效呢”,燕燕回复,“长期食用燕窝首先可以使皮肤变得更加滋润,减缓衰老,第二对我人体的呼吸系统的一些疾病也是有一定的治疗效果的,还可以强心降压抗氧化之类的,对于孕妇或者婴儿都��有很好的效果的”。同日,17点6分,“春暖花开爱大海”问,“青芒燕窝有微博上的功效吗?降压降脂,润肠清肺”,燕燕回复称,“燕窝都是一个长期食用的过程,毕竟不是药之类的,长期食用,是有效果的。”另查,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6年11月7日向王海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2014年11月20日国家恢复印尼输华燕窝产品以来,江苏口岸未受理过南京极燕食品有限公司进口燕窝产品的报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极燕公司通过天猫平台展示涉案产品的具体信息系要约行为,王海拍下商品并支付价款为承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王海支付了涉案产品的款项,极燕公司应向王海交付涉案产品,但极燕公司未能交付产品,其行为已构成违��,现王海基于解除合同要求退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广告即为广而告之之意,是为了某种特定的需要,通过一定形式的媒体,公开而广泛地向公众传递信息的宣传手段。本案中,涉案产品在网站上针对消费者的宣传并不涉及疾病预防及治疗功能,王海向极燕公司客服提问,极燕公司回复的内容并不具有广告的性质,故王海据此要求极燕公司赔偿价款的三倍,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极燕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涉案产品的原产地一节,极燕公司在网站上宣传涉案产品产自卡里曼丹,但王海仅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并非产自卡里曼丹,故王海据此主张三倍赔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极燕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王海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极燕生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海货款一万零六百三十二元;二、驳回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方面:首先,极燕公司对涉案产品的表述,是否构成欺诈。从王海提供的证据来看,极燕公司的客服人员在与王海的聊天记录中,客服人员并未表示涉案产品具有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并且客服人员也明确表示“必竟不是药物之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极燕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其次,极燕公司与王海之间的聊天记录,属于特定的两个主体之间,并不属于针对不特定主体的广告行为,故王海主张极燕公司客服与其就涉案产品聊天的行为属于广告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再次,王海虽主张极燕公司未发货属于欺诈行为,但从王海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后续其与极燕公司及淘宝平台就发货或退款的沟通情况,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为欺诈,原审法院认定为极燕公司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王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元,由王海��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矫冰玉书 记 员  温宇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