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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2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某1与马某2、马某3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2民初1452号原告:马某1,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虎,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2,女,1998年5月14日出生,回族。被告:马某3,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回族。被告:马某4,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回族。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玲,青海沙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花,青海沙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虎、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玲、马天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1.7万元及黄金50克(价值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于2015年8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向三被告送彩礼现金13.7万元及黄金50克,之后,三被告以被告马某2陪嫁财产名义退回现金2万元。2016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马某2回娘家居住至今。马某2、马某3、马某4辩称,2016年8月,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彩礼现金13.7万元属实,但所送黄金原料是48.5克。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于2016年8月分居。现我们同意以马某2的陪嫁财产现金2万元折抵彩礼,归原告所有,其他不同意返还。被告马某2的其他陪嫁财产另案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证人马某5、马某6、马某7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所送黄金(原料)的事实,但黄金的具体克数、单价及双方分居的时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送黄金(原料)和分居时间以三被告认可的黄金(原料)48.5克及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于2016年8月分居认定。原告主张黄金单价3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三被告提交证明原告所送彩礼现金用于置办婚礼的证明、照片、证人证言的效力及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三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2系被告马某3与被告马某4之女。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于2015年8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向三被告送彩礼现金13.7万元及黄金(原料)48.5克,被告陪嫁财产中现金有2万元,原告及三被告均同意折抵彩礼,归原告所有。2016年8月,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因琐事矛盾后,被告马某2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鉴于原告马某1和被告马某2共同生活达一年的实际,原告请求的彩礼应适当返还。原告及三被告均同意对被告马某2陪嫁财产中的现金2万元折抵彩礼,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送给三被告的黄金(原料)为50克也未提交黄金单价为300元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黄金(原料)折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以三被告认可的黄金(原料)48.5克予以返还。三被告以原告所送彩礼已用于置办婚礼,不同意返还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及黄金(原料)折价款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适当予以支持。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1返还彩礼现金5万元、黄金(原料)48.5克;二、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马某1负担1470元,马某2、马某3、马秀英负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国春审判员  冯 英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