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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振华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终52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华,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自由职业,捕前住扶沟县。因涉嫌合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6年12月22日在贵州省遵义市被扶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12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振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豫1621刑初4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振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6日,石坤峰、李浩卫(已判刑)在先期预谋后,由李浩卫出面与河南红旗常升集团有限公司商谈分期购买龙工牌装载机,后由石坤峰作为购车人以虚假房产证作抵押,由被告人李振华作为担保人一同与河南红旗常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期购买两台龙工牌装载机购销合同,销售价格66万元,在缴纳首付款15万元后,河南红旗常升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两台龙工牌装载机,在尚未交付剩余51万元款项的情况下,2014年5月28日李浩卫、石坤峰将装载机以35万元的价格质押给他人。案发后,两台装载机已被追回还给河南红旗常升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5月25日,石坤峰和被告人李振华以同样的方式从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分期购买两台徐工牌装载机,价格71.4万元,在石坤峰向该公司支付两台装载机14万元首付款后,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交付两台龙工牌装载机后,石坤峰将两台徐工牌装载机转卖给他人,不再向河南路友机械公司支付余款57.4万元。案发后两台装载机已被追回还给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振华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浩卫、石坤峰供述,证人梁某、张某、刘某、孙某、吴某证言,河南红旗常升集团有限公司控告书,河南红旗常升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房权证及担保手续、证明、控告书,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报案材料、销售合同、分期合同还款协议、整机接收凭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汽车转押协议,(2016)豫1621号刑初183、23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振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扶沟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李振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李振华上诉称:其没有犯罪的目的,系受到胁迫下参与犯罪,应认定为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华伙同石坤峰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产权证明其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支付部分款项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物共计人民币108.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李振华上诉提出“其没有犯罪的目的,系受到胁迫下参与犯罪,应认定为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李振华虽然没有参与前期预谋,但在同案犯李浩卫、石坤峰商议后提议实施时其表示同意,犯罪目的明确,且在两起合同诈骗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并作为担保人签订合同,促使整个诈骗行为完成,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其辩称系受胁迫参与犯罪,结合本案证据及证人证言,虽然李振华欠同案犯李浩卫的钱款属实,但不能据此证明其系受胁迫参与实施犯罪,同时其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李振华的认罪态度、退赃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敏代理审判员  闫华伟代理审判员  魏尚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清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