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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青海世全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马哈麦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世全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马哈麦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2826号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世全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范建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王宁,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马哈麦吉,,男,东乡族,1978年5月10日出生,现住甘肃省临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来四,男,东乡族,1981年6月7日出生,现住甘肃省临夏县。系马哈麦吉的弟弟。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世全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全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马哈麦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世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马哈麦吉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来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哈麦吉支��违约金76842元;2.支付律师费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世全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至11月间,世全公司与马哈麦吉签订了5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世全公司将坐落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曹家寨市场内的部分商铺出租给马哈麦吉,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内,承租户擅自退租的,应按合同期内全部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到2016年中旬时,马哈麦吉无故终止合同,擅自搬至汇鑫市场经营商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世全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马哈麦吉答辩及反诉称,2015年10月4日,世全公司与其签订5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元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一年的租金按每平米35元计算,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租金及管理费,2016年2月22日,��场张贴通知,告知其不能开门营业,因为市场消防设施不合格,需要停业整顿,就这样营业不足2个月,市场就让全体商户关门歇业,大部分商户由于无法正常营业,被迫搬离市场,而世全公司未给商户任何解决方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世全公司应按约定提供场地及相关配套设施和经营条件,保障承租户正常营业,但世全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好合同义务。对于世全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均不予认可。其无法经营商铺的原因是世全公司提供的商铺存在安全隐患。关于世全公司诉求的违约金,与合同的约定也不相符合,故马哈麦吉不应该承担违约金。所以世全公司应当退还其押金91800元。针对马哈麦吉的反诉请求,世全公司辩称,世全公司退还押金以马哈麦吉不违约为前提,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在承租户违约的情形下,应当从其缴纳的押金中���除违约金、滞纳金等,现马哈麦吉违约,需要向世全公司承当相应的违约金,所以请求法院驳回马哈麦吉的反诉请求。世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5份),证明双方存在商铺租赁关系。合同中明确载明,如承租户违约,则需按照合同约定向世全公司支付违约金。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哈麦吉的身份。证据三:收款收据(10张),证明马哈麦吉向世全公司缴纳了押金及房租和管理费。证据四:委托律师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世全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是2000元。证据五:违约金计算明细,证明世全公司统计的各承租户应交的各项费用。马哈麦吉对于世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即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即身份证的��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三即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四即委托律师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五即违约金计算明细不予认可。马哈麦吉提交了曹家寨市场办出具的一张公告,证明世全公司向其告知不允许商铺开门营业、店内不允许办公的事实。世全公司对马哈麦吉提交的公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至5日间,世全公司与马哈麦吉签订了5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世全公司将坐落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曹家寨市场内的B厅8号(面积71.2085平方米)、B厅9号(面积24.1395平方米)、B厅14号(面积120.274平方米)、B厅29-33号(面积109.9285平方米)、B厅59号(面积51.4平方米)商铺出租给马哈麦吉,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马哈麦吉共缴纳押金(保证金)91800元。合同约定,第一年月租金每平方米35元,第二年月租金每平方米40元,第三年月租金每平方米45元。在租赁期间内,如果承租户违约,应按合同期内全部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世全公司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在马哈麦吉租赁商铺经营期间,城东区建设、安监、公安、工商、消防及韵家口镇政府对世全公司进行了联合大检查,发现世全公司存在以下问题: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南侧商住楼市场(A、B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瘫痪;消防栓系统管网无水;未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疏散通道堆放货物;北侧农副产品区彩钢房耐火等级达不到规范设置要求;未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安全问题。2016年1月29日,城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城东区建设局、市公安局城东分局、���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东区公安消防大队、城东区韵家口镇人民政府联合对世全公司发出通知,责令世全公司于2016年2月8日起停业整顿,2016年2月14日,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区域被停业整顿,此举影响了马哈麦吉的经营,马哈麦吉遂搬离市场。另查,世全公司主张马哈麦吉应当缴纳违约金76842元的计算依据是,按照合同约定,马哈麦吉三年应当缴纳的房租是542809元,违约金是162842元,扣减马哈麦吉缴纳的86000元保证金后,尚余76842元。通过对世全公司提交证据的审查,马哈麦吉实际缴纳的保证金(押金)为91800元。本院认为,世全公司与马哈麦吉签订的5份3年期《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世全公司出租给马哈麦吉的商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但经过整改后,双方的合同依然可以履行,而马哈麦吉直接搬离市场的��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作为出租方的世全公司,应当将具有完善消防设施的商铺出租给承租方,但世全公司将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商铺出租给马哈麦吉,被相关部门责令整改,影响了马哈麦吉的经营,则世全公司的行为属于对合同的瑕疵履行,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据此,应当减轻马哈麦吉的违约责任,只将其缴纳给世全公司的91800元充抵违约金,由此,对世全公司主张的76842元违约金及2000元律师费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对马哈麦吉主张的退还91800元押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世全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哈麦吉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86元,由青海世全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马哈麦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墨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