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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2、李某3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2,李某3,刘某,史某某,税某,查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12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2,女,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辩护人陆叶,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3,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辩护人肖雄,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暂住地浙江省杭州市。辩护人叶静,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某,女,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暂住地江苏省昆山市。辩护人丁强,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税某,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暂住地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人查某,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7]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2、李某3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刘某、史某某、税某、查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2、李某3、刘某、史某某、税某、查某及其辩护人陆叶、肖雄、叶静、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李2使用从他人处购买的全国多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26枚印章、8枚钢印、2000本空白证体及100多张白色塑料卡片等伪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并招募被告人李某3帮忙伪造上述证件,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招揽需要假证的客户。2017年3月起,被告人李某3将7本伪造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每本1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将上述7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每本400至4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史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将上述其中5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每本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税某。被告人税某将上述5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每本800至8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查某。被告人查某将上述5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每本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分别出售给王某某、李某1、张某、陈1、罗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2、李某3、刘某、史某某、税某、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1、张某、陈1、罗某某、汤某某、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2、李某3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查某、税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亦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2、李某3、刘某、史某某、税某、查某具有坦白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2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3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史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查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七、随案移送其他证件十一本、公章二枚、手机三部、名片一百本、广告卡二百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陈士龙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人民陪审员  钱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