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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4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龙永胜、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永胜,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4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永胜(又名龙胜),男,199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上诉人龙永胜因与被上诉人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永胜,被上诉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永胜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65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16年8月20日,上诉人在赌场赌博期间输光了钱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3万元的借款关系错误。虽然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借的借条,但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借钱用于赌博,还向上诉人借款,应认定借款无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假设借款是正常的民间借贷,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13500元,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16500元。3、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磊辩称,上诉人没有给过我一万多,我把钱借给上诉人之后就找不到他人了。王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20日被告龙永胜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龙永胜给原告王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磊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龙胜,2016年8月20日。”随后被告用微信陆续偿还原告借款35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6年8月20日被告龙永胜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给付利息,因被告随后用微信陆续偿还原告借款3500元,本院按照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26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应从2017年7月13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磊借款2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龙永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敦游侠、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偿还了王磊1万元借款,被上诉人质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及的3万元款项的性质。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诉人上诉称该借款是用于赌博的款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赌博款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称已经偿还被上诉人13500元,被上诉人仅对其中的3500元予以认可,对另外1万元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给付上诉人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贷关系证据充分。26500元的诉讼费用是462.50元,一审法院按照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275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永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永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