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西昌市诚意矿石机械厂与玉门市金虹铅锌选矿厂、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诚意矿石机械厂,玉门市金虹铅锌选矿厂,王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2483号原告:西昌市诚意矿石机械厂,住所地:西昌市安宁镇(青山机场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771683719D。负责人:朱艺,系该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玉门市金虹铅锌选矿厂,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东镇建材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L131450689。负责人:王兵,系该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武,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明,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11月6日,四川省甘洛县人,系该厂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兵,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9月25日,武汉市武昌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武,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西昌市诚意矿石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诉被告玉门市金虹铅锌选矿厂(以下简称选矿厂)、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被告选矿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武、张发明、被告王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506533.1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矿山机械设备,货物自提并承担运费,合同签订预付定金30%,提货时付65%,安装、调试正常后付清余款5%。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在合同约定之外新增供货。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实际供货总价款共计1992859.00元,扣除被告已付或垫款,尚欠原告1338311.90元货款。2015年11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矿山机械设备配件,货款168221.20元。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1506533.10元。2016年底起,原告反复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选矿厂辩称,选矿厂成立于2008年5月,投资人是凡小峰,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7月5日选矿厂和酒泉市嘉瑞矿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意向协议》将选矿厂转让给酒泉市嘉瑞矿业有限公司,受让方并交纳了30万元的保证金。2016年9月,双方正式签订了《企业转让合同》,凡小峰将选矿厂以1100万元的价格将选矿厂整体转让给酒泉市嘉瑞矿业有限公司。双方在办理完交接手续、付清转让费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7日在工商机关办理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为王兵,但企业名称仍然是“玉门市金虹铅锌选矿厂”,重新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关于拖欠设备款,被告并不清楚,因为在受让选矿厂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就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以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选矿厂(凡小峰)承担,受让方不承担。并且在收到应诉材料后,被告电话询问凡小峰该债务是否属实,凡小峰回答他也不清楚。对于该笔债务被告认为即使属实,也应当由凡小峰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诉讼参与人申请书,要求追加凡小峰参加诉讼说明拖欠原告设备款问题,确认欠款数额,进行证据核对。被告王兵辩称意见和被告选矿厂的辩称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机械厂提交的订货合同1份(复印件)、送货单7份、运输合同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销货清单3份、2014年11月3日对账单1份、2015年12月25日对账单1份,以证明原告机械厂2014年6月10日被告选矿厂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选矿厂提供设备并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并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12月25日两次对账,最后确认被告选矿厂共欠原告机械厂货款1506533.10元。对以上证据和事实,被告选矿厂、王兵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选矿厂、王兵对以上证据有争议但对对账单上的公章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对账单是对原告机械厂和被告选矿厂之间买卖合同最后所欠货款的确认,以上证据合法、有效、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印证以上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上事实本院给予确认。被告选矿厂提交的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意向协议》、2016年9月11日《企业转让合同》、《委托书》、《公证书》、收条,以证明现选矿厂属于该原厂投资人凡小峰转让给酒泉市嘉瑞矿业有限公司的,凡小峰和酒泉市嘉瑞矿业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前选矿厂的债务由凡小峰承担,本案中被告选矿厂和被告王兵不应当承担支付欠款责任。原告机械厂对被告选矿厂提交的以上证据和事实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以上证据系选矿厂和酒泉市嘉瑞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公司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系原告机械厂与被告选矿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具有合同当事人的相对性,以上证据跟本案中买卖合同纠纷没有法律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和确认。另查明,本案被告玉门市金虹铅锌选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5月8日成立,投资人为凡小峰。2017年6月7日,投资人变更为本案被告王兵。本院认为,原告机械厂和被告选矿厂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机械厂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选矿厂供应工矿产品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成,被告选矿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机械厂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选矿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王兵。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特性,使得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亦应具有相对独立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即可由企业承担,亦可由投资人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选矿厂所欠的货款应当首先以企业财产偿还,在其财产不足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现在的投资人王兵以个人所有的其它财产偿还。若由此导致现投资人王兵的利益受损,现投资人王兵可向被告选矿厂的原投资人凡小峰另案追偿。本案中原告机械厂主张了资金占用利息,对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选矿厂在《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预付定金30%,提货时付65%,安装调试正常后付清余款5%。”,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应被告选矿厂的要求增加了供货。2015年12月25日最后对账结算后,没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被告选矿厂应当在买卖合同行为完成后支付货款,即在2015年12月25日对账结算后就应当支付剩余货款。2015年12月25日后被告选矿厂还未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机械厂造成了损失,故被告选矿厂应当自2015年12月2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支付完毕止。对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机械厂和被告选矿厂没有约定,本院依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机械厂要求被告选矿厂支付剩余货款150653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对原告机械厂要求被告王兵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在被告选矿厂以企业财产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兵支付,给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11月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支付完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2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支付完拖欠货款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门市金虹铅锌选矿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诚意矿石机械厂货款1506533.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拖欠货款本金1506533.10计算,依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26日起支付至拖欠货款付清为止)。二、被告王兵以其它财产对被告玉门市金虹铅锌选矿厂的以上债务清偿不足部分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9.00元,由被告玉门市金虹铅锌选矿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马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佳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