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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管志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志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7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志成,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市东西湖区,现住本市东西湖区。2009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胡穆、欧英吉,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志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志成及其辩护人胡穆、欧英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管志成因未承揽到本市硚口区古田路辛家地农利村还建楼项目的基坑支撑梁拆除业务,遂邀约多人持洋镐把等凶器,在该工程项目部门前,对承揽该工程的武汉凯达晟越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杨某2、张某2、宋某等多名员工进行殴打,并对该公司的车辆进行砸损。经法医鉴定,杨某2、张某2、宋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砸损的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920元。案发后,被告人管志成于2017年5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杨某2、张某2、宋某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管志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杨云辉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李某、陈某、张某1、舒某、余成的证言、辨认笔录、农利村“城中村”改造扩大还建工程支撑梁拆除工程承包协议、法医鉴定意见书、汽车维修单及机打发票、授权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身份材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办案情况说明、讯问视频光盘、被告人管志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志成破坏社会秩序,邀约不法人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管志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管志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管志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管志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管志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且造成财产损毁,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辩护人胡穆、欧英吉关于被告人管志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管志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管志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志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