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2678号原告:赵某某,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泰安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62254元、救援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60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有的鲁J×××××号车辆承保车辆损失险等并不计免赔。2017年4月8日13时许,原告驾驶鲁J×××××号车辆返家途中因路况不熟、操作不当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查勘定损。现原被告双方因损失数额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贵院。中财险泰安公司辩称,在保险车辆及驾驶人员资格合法有效,事故真实的情况下,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以下证据,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1、赵某某的驾驶证及鲁J×××××号车辆行驶证,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保险单。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赵某某为鲁J×××××轿车在中财险泰安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5683.6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5日0时至2017年9月14日24时。赵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限2014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5日。2017年4月8日13时许,赵某某驾驶鲁J×××××号车辆返家途中因路况不熟、操作不当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赵某某提交的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证实车辆损失合计62254元;中财险泰安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双方共同选定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车辆损失合计43292元;对该份证据,中财险泰安公司仍认为评估的车损价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某某为其鲁J×××××车辆在中财险泰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在保险期限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赵某某按期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中财险泰安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中财险泰安公司应当在赵某某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赵某某主张中财险泰安公司赔偿修理费62254元、救援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对于修理费因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车损为43292元,故对车损43292元予以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赵某某主张救援费2000元由中财险泰安公司承担,有发票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某某主张鉴定费1800元由中财险泰安公司承担,因该鉴定结论未被采纳,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保险赔偿金45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501元,赵某某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京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成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