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和信用社与明启桂、钟承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和信用社,明启桂,钟承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054号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和信用社,住所地:鹤山市。负责人:陈海林。委托代理人:麦泽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以富,该公司员工。被告:明启桂,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钟承琴,男,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和信用社(以下简称“共和信用社”)诉被告明启桂、钟承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启桂、钟承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和信用社诉称:被告明启桂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72000元用于购车,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编号为鹤农信借字[2016]第XXXX号的《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72000元,用于购买“丰田牌皇冠汽车”,期限三年,由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偿还本金,共36期,每期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555.56元。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规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方式为按照贷款本金5.25%进行处罚,同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付息;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在还款期内连续拖欠二期(即2个月)应还款项,或累计超过3个月仍未清偿的”;第十九条还约定“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除承担应有责任外,还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此外,该合同约定了被告明启桂以其车架号为LFMB0ABB0G0017322的机动车辆作为抵押物。2016年8月24日依法对车辆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依约对车辆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放款后,被告明启桂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1日归还过贷款本金7555.56元、7555.56元、142.16元、0.07元合计归还本金15253.35元,其中自11月份开始应归还本金尚未能全部归还,截止2017年3月20日已拖欠37635.57元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被告明启桂已违反《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依约要求被告明启桂提前偿还全部欠款,即256746.65元。其次,被告明启桂因不按合同规定时间内归还同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应加收罚息(年利率5.25%,即月利率4.375‰)。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欠息为32.43元、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欠息为67.67元、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欠息为101.83元、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欠息为122.83元,欠息额合计324.76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此外,根据合同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明启桂需支付原告“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即272000元×5%=13600元。2016年8月24日,被告钟承琴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且已失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明启桂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6746.65元、支付拖欠逾期贷款的欠息(包含利息、罚息和复利)324.76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1日至还清贷款本金日止的欠息按年利率5.25%计收)、支付原告违约金13600元,合计偿还原告共270671.41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钟承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对被告明启桂提供抵押的车架号:XXXX,车牌号码:粤J×××××的丰田牌皇冠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启桂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钟承琴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明启桂向原告共和信用社提交一份《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272000元用于购买丰田牌TV7201Roya15汽车一辆。同日,被告钟承琴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明启桂在原告的贷款272000元及贷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钟承琴在保证书上签名并按手指模确认。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明启桂签订《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明启桂向原告贷款272000元用于购买丰田牌汽车,贷款期限3年,具体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在贷款发放前被告明启桂一次性支付手续费,手续费按照贷款本金的10.5%计算,被告明启桂每月等额偿还本金;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6期,自贷款发放后,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每期应还款金额为7555.56元。逾期贷款(被告明启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手续费率水平上加收50%,即逾期贷款按照贷款本金5.25%进行处罚。对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明启桂同意以丰田牌TV7201Roya15的汽车发动机号:XXXX、车架号:XXXX)作为抵押物,被担保债权为原告在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其中债权本金总额为272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被告明启桂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若被告明启桂在还款期内连续拖欠二期(即2个月)应还款项,或累计超过3个月仍未清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欠款;被告明启桂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除承担应有责任外,还须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盖上公章进行确认,被告明启桂分别在合同的“乙方”、“抵押人”处签名并按上手指模确认。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原告通过转账发放贷款272000元给被告明启桂。贷款发放后,被告明启桂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偿还了贷款本金7555.56元、2016年10月20日偿还了贷款本金7555.56元、2016年11月20日偿还了贷款本金142.16元、2016年12月21日偿还了贷款本金0.07元,合共偿还了贷款本金15253.35元。被告明启桂从2016年11月20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明启桂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56746.65元、欠息324.76元,合计257071.41元。就上述被告的拖欠的款项,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明启桂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钟承琴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272000元出借给被告明启桂,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明启桂并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的本金及利息部分,原告请求被告明启桂偿还借款本金256746.65元及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为324.76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贷款本金日止的欠息按年利率5.25%计收],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明启桂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6746.65元及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应为以下2项总和:1、利息324.76元,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2、以256746.65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5.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的违约金部分,原告请求被告明启桂支付违约金13600元,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明启桂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即13600元(27200元×5%),原告的该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由被告钟承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照《连带责任担保书》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钟承琴对被告明启桂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违约金13600元,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不应由被告钟承琴承担连带责任,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对被告明启桂提供抵押的车架号:XXXX,车牌号码:粤J×××××的丰田牌皇冠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约定以被告明启桂所有的车架号为XXXX的丰田牌小汽车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财产,双方设立的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抵押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启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和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56746.65元及利息(利息为以下2项总和:1、利息324.76元,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2、以256746.65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5.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钟承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明启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和信用社支付违约金13600元。三、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和信用社对被告明启桂用作抵押的丰田牌汽车(型号:TV7201Roya15;车架号为XXXX;发动机号:XXXX)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和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0.2元、保全费1873.4元,合共72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明启桂、钟承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陈洽胜人民陪审员 麦立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艳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