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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5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洪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华,外号“老洪仔”,男,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于12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唐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1日11时许,在兴安县老广场新兴街联通公司门口,被告人张洪华见一辆紫色的新日牌电动车(车牌号:桂C×××××)未取钥匙,便将该电动车盗走藏匿家中。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洪华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2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洪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洪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洪华在兴安县老广场新兴街联通公司门口见一辆紫色的新日牌电动车(车牌号:桂C×××××)未取钥匙,便将该电动车盗走藏匿在自己家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29元。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洪华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华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复印件、收据、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材料说明;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张某,4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洪华的供述;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洪华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敬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秀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