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02民初5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鸿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5435号原告:张鸿德,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如,龙岩市新罗区西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30281Q。主要负责人:邓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鸿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岩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鸿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如,被告人保龙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华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张鸿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如,被告人保龙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鸿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人保龙岩分公司向张鸿德赔偿经济损失8114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6014.3/元×5年=180071元、丧葬费29359元、丧葬家属的误工费2000元,合计211430元。扣除人保龙岩分公司已支付11万元,剩余101430元的80%)。事实与理由:张鸿德系闽F×××××号轻型货车的车主。2017年3月12日,张鸿德聘请的驾驶员施明明驾驶该货车沿东肖镇东肖路由东肖往曹溪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陈木村,造成陈木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30日,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作出岩公新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施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木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施明明拨打完120电话,因害怕而即离开了现场。张鸿德即时向人保龙岩分公司报了案。2017年3月27日,施明明与死者家属经新罗区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由施明明赔偿死者家属27.2万元。扣除现张鸿德投保的强制险赔偿费11万元,已由人保龙岩分公司支付给了死者家属外,施明明赔付16.2万元实际由张鸿德支付。该货车还投保了商业险,故人保龙岩分公司应赔偿给张鸿德上述费用,但张鸿德多次要求人保龙岩分公司赔偿,均遭拒绝。人保龙岩分公司辩称:被保险闽F×××××号轻型货车驾驶人施明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导致无法对其事发当时的生理或心理状况进行检查检测,其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人保龙岩分公司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张鸿德要求人保龙岩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请应依法驳回。(一)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施明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已由生效司法文书依法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12日5时40分许,“事发后,施明明拨打120电话后离开现场,于当日16时30分到新罗××大队投案。”已经生效的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刑初4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案发后,人保龙岩分公司人施明明弃车逃离现场”,并载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或者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六)项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三)施明明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禁止性规定;(四)施明明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还属于“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第七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进行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可见,交警查勘现场包括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的检验。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施明明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没有及时投案和配合调查,以便交警对其进行调查、检验,导致交警无法对其生理、心理状况进行检验、确定。显然,其通过实施擅自离开现场、逃避检查的故意隐匿行为,企图让相关证据灭失和无法取得,以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不法目的,应属破坏现场、毁灭证据情形之一;(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随保险单一并向被保险人提交,就免责条款在保险单有“重要提示”,在保险条款中以有别于其他条款的加粗加黑字体显示,该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人保龙岩分公司可据此免除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张鸿德向法院提交的保险单专有“特别提示”一栏:“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专列“责任免除”一章,该章节的条款包括第六条第(六)项等均以加粗加黑字体显示,明显有别其他普通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本案张鸿德亦在投保单之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确认人保龙岩分公司保险公司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保险条款;(六)案外人签订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对人保龙岩分公司没有拘束力,受害人陈木村的死亡赔偿金等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依法驳回张鸿德要求人保龙岩分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凌晨5时40分许,张鸿德聘请的驾驶员施明明驾驶闽F×××××号货车自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往曹溪街道方向行驶,途经龙岩市××东肖镇××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陈木村,造成其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施明明拨打120及张鸿德的电话后,弃车离开现场,直至当日16时30分许才向公安机关投案。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岩公新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明明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陈木村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27日,施明明与死者陈木村家属经新罗区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由施明明赔偿死者家属27.2万元。扣除由人保龙岩分公司支付给死者家属交强险赔偿费11万元外,施明明应赔付16.2万元,但该款实际已由张鸿德支付。张鸿德认为,人保龙岩分公司除交强险外还应承担该货车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责任,但张鸿德多次要求人保龙岩分公司理赔,均遭拒绝。另查明,2016年3月1日,张鸿德为其所有的闽F×××××号五菱牌货车通过人保龙岩分公司营销员俞笑红代为办理投保手续,向人保龙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3日0时至2017年3月1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张鸿德。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中,以加粗加黑方式突出印刷“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通用条款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专列“责任免除”一章,第六条第(六)项以加粗加黑方式突出印刷“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再查明,2017年6月1日,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施明明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闽0802刑初443号刑事判决,认定施明明在事故发生后未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等法定义务,而是在告知雇主暨车主后弃车离开现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并判决:被告人施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双方讼争的焦点是:(一)施明明的行为是否构成免责条款中“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二)讼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即人保龙岩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所涉的保险赔偿责任?首先,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车辆驾驶人的施明明在明知造成行为陈木村受伤的的情况下,理应保护现场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但案发后,施明明在拨打120及车主张鸿德的电话后,即弃车离开现场,直至当日16时30分许才向公安机关投案。施明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已被本院(2017)闽0802刑初44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行为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构成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之一。其次,本案所涉投保单投保人签名虽不是张鸿德本人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因此,鉴于投保人张鸿德已通过其股东郭江川按投保单缴纳保险费用,应视为对人保龙岩分公司营销员俞笑红代签字行为进行了追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营销员俞笑红已证实将相应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单及发票、保险条款等材料交给该车驾驶员。同时,从张鸿德据于主张权利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以加粗加黑方式突出印刷“重要提示”可知,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张鸿德主张其未收到保险条款,但其在收到保险单后,却未提出异议或要求人保龙岩分公司补充提供,应视为人保龙岩分公司已向张鸿德送达保险条款。保险条款有关责任免除内容部分,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加黑字体方式进行了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可认定人保龙岩分公司已尽明确提示义务,故讼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依法生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专列“责任免除”一章,第六条第(六)项以加粗加黑方式突出印刷“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按上述约定,对于本案肇事驾驶员施明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事故,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赔范围,人保龙岩分公司对讼争保险事故不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张鸿德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鸿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3元,减半收取计1361.5元,由张鸿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玉  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廖  晓  红书 记 员 饶珊 ( 代)书 记 员 竭丽珍(代)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