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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5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腾鲁鲁与被告徐希兰、乔万锦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鲁鲁,徐希兰,乔万锦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107号原告:腾鲁鲁,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红花埠南村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希兰,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袁堂村村民,住该村。被告:乔万锦,男,1968年2月24日,汉族,郯城县红花镇袁堂村村民,住该村。原告腾鲁鲁与被告徐希兰、乔万锦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鲁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徐希兰、乔万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鲁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52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各一枚、三轮电动车一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02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12月双方家庭按农村习俗,经介绍人给被告及其姨夫现金61600元,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各一枚、三轮电动车一辆,双方见面后互有来往,后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无事生非,被迫分手,但被告拒绝返还彩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希兰、乔万锦共同辩称,原告所陈述时间是虚假的,原、被告系201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6月举行传启仪式,原告方给我方现金41000元,以及两套衣服和一双鞋子。在阴历2016年1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有录像,原告方给我方上车礼8000元,别的就没有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证人证词两份,证实经证人之手递交给被告现金共61600元;3、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鑫乘美全篷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5200元;4、证人黄兴前出庭作证。被告徐希兰、乔万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黄兴前是媒人,两份证人证言都不真实;对于证据三有异议,三轮车是我方购买,与原告没有关系。对于证据四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只收到传启时的现金41000元,上车礼8000元。被告徐希兰、乔万锦向法庭提交证据:当时购买三轮电动车的票据一张,证实电动车系徐希兰自己购买。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该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购买款是由原告母亲支付给被告徐希兰5000元,由原告与徐希兰共同到车店购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希兰系被告乔万锦外甥女,徐希兰由乔万锦抚养,结婚事宜由乔万锦操持。原告腾鲁鲁与被告徐希兰系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6年农历六月二十六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传启仪式,于2016年农历十一月十三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举行仪式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约存续期间,原告腾鲁鲁给付被告徐希兰彩礼53000元,结婚仪式上原告腾鲁鲁给付被告徐希兰上车礼8600元。后原告腾鲁鲁与被告徐希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解除婚约。期间原告向被告方追要彩礼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70200元及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电动三轮车等物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腾鲁鲁与被告徐希兰系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双方依法不构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大宗彩礼,当事人请求返还的,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传启时给付被告彩礼现金53000元及上车礼86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且与当地风俗习惯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另外给付被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购买三轮电动车一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可以确认原告给付被告方现金61600元。考虑到双方交往过程,兼顾善良风俗的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财物7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6000元为宜。原、被告之间彩礼的给付、接受是发生在两个家庭之间的行为,不是被告徐希兰的个人行为,故被告乔万锦与被告徐希兰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希兰、乔万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腾鲁鲁彩礼款人民币36000元;二、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腾鲁鲁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腾鲁鲁负担840元,被告徐希兰、乔万锦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