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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潘邦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邦雄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0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邦雄,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霞浦县。2017年2月27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6日被羁押),2017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斌,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邦雄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邦雄及其辩护人顾春龙、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潘邦雄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开设的昆山市淀山湖镇朝南江路余凤某浴店容留卖淫女潘某与嫖客罗某、宁某,卖淫女林某与嫖客韦某、解某,卖淫女陈某与嫖客仲某、李某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邦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邦雄对被指控的容留卖淫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潘邦雄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潘邦雄家庭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潘邦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潘邦雄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开设的昆山市淀山湖镇朝南江路余凤某浴店容留卖淫女潘某与嫖客罗某、宁某,卖淫女林某与嫖客韦某、解某,卖淫女陈某与嫖客仲某、李某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邦雄处扣押人民币1080元,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本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邦雄向本院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邦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女)、罗某、宁某、林某(女)、韦某、解某、陈某(女)、仲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邦雄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潘邦雄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邦雄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因被告人潘邦雄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潘邦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潘邦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潘邦雄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邦雄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邦雄处扣押人民币九百三十元及向本院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千零七十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邦雄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