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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张志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2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鑫,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出生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现住本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1月10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解除,并于2016年7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罚款人民币200元,2016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5日被逮捕,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以被告人患病为由拒绝收押,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823号、京海检轻罪刑变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鑫及其辩护人张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鑫于2016年7月22日13时许,因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而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殴打被害人,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及两枚牙齿根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志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张志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志鑫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志鑫于2016年7月22日13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学院路六道口地铁站附近,因行车时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而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殴打被害人,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及两枚牙齿根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志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害人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赔偿要求,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鑫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志鑫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姚某的证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就诊材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鑫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鑫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志鑫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志鑫犯罪后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情节在对其量刑时应予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凯飞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鲁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