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王志永、曹秀芬等与刘炳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永,曹秀芬,刘炳娟,赵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431号原告:王志永,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秀芬,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炳娟,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被告:赵杰,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冬青,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永、曹秀芬与被告刘炳娟、赵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永、曹秀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赵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炳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永、曹秀芬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曹秀芬医疗费20141.52元、误工费23730元【(3350元/月+3460元/月+3350元/月)/90天×210天】、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81628元(34012元/年×20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交通费600元,共计134899.52元。原告王志永医疗费11252.76元、护理费2700元(27天×100元/天)、误工费6780元(60天×11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交通费600元,共计24032.76元,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秀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73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1628元、交通费142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秀芬医疗费10141.52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458元,共计14899.52元的70%即10429.66元,以上合计130429.66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永24032.76元的70%即16822.93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刘炳娟驾驶被告赵杰所有的鲁Y×××××号轿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保险)由北向南行至港新线龙口市徐福镇港栾村处,与顺行的原告王志永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王志永及乘坐在农用三轮车上的原告曹秀芬、武雪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永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11252.76元;原告曹秀芬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20141.52元。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炳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志永负事故次要责任,曹秀芬、武雪芳无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炳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刘炳娟系借用我方车辆,实际车主是我,该事故责任由我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本次事故伤者共有王志永及乘坐车辆的曹秀芬、武雪芳三人,在交强险部分应当预留武雪芳的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鲁Y×××××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王志永、曹秀芬系夫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武雪芳垫付医疗费10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刘炳娟驾驶被告赵杰所有的鲁Y×××××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港新线龙口市徐福镇港栾村处,与顺行的原告王志永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王志永及乘坐在农用三轮车上的原告曹秀芬、武雪芳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炳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志永负事故次要责任,曹秀芬、武雪芳无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刘炳娟系借用被告赵杰所有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永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11252.76元;原告曹秀芬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20141.52元。审理中,经原告曹秀芬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情况、营养期、用药合理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秀芬右上肢符合十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21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45天,营养期为30天;3、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曹秀芬预交。本院认为,被告刘炳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志永、曹秀芬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炳娟驾驶的鲁Y×××××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刘炳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形,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王志永、曹秀芬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王志永、曹秀芬并无用药选择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曹秀芬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曹秀芬、王志永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二原告的工资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又因原告曹秀芬系城镇居民,故对原告曹秀芬的误工费主张,本院认为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为宜;原告王志永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60元/天计算,原告王志永住院27天,其出院后龙口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载明:仍需休息2个月,故原告王志永的误工费应按60元/天计算87天即5220元。综合原告王志永、曹秀芬的住院天数、往返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二原告的交通费均为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花费,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曹秀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141.52元、误工费19569元(34012/365天×210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81628元(34012元/年×20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交通费400元,共计130538.52元。原告王志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252.76元、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误工费5220元(60元/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交通费400元,共计22272.76元。本案中被告王志永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共有三名伤者,其中武雪芳的损失经本院(2017)鲁0681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医疗费33941.09元、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5816元(13954元/年×20年×20%),合计107457.09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给武雪芳;死亡伤残限额内原告曹秀芬的损失总额为106097元、原告王志永的损失总额为8320元、武雪芳的损失总额为69016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秀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3624元【106097元/(69016元+106097元+8320元)×110000元】,继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秀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6914.52元(130538.52元-63624元)的70%即46840元,以上合计11046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永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989元【8320元/69016元+106097元+8320元)×110000元】;继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283.76元(22272.76元-4989元)的70%即12099元,以上合计17088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秀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0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志永、曹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原告王志永、曹秀芬共同承担39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2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曲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