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韩沛泽与于堂胜、于洪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沛泽,于堂胜,于洪亮,石大红,桐柏县黄岗镇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873号原告:韩沛泽(曾用名韩相林),男,200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桐柏县。法定代理人:韩保,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系韩沛泽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杰(曾用名陈桂来),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系韩沛泽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堂胜,男,200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桐柏县。法定代理人:于洪亮,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系于堂胜父亲。被告:于洪亮,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被告:石大红,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于堂胜、于洪亮、石大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率,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柏县黄岗镇初级中学,住所地:桐柏县黄岗镇黄岗街东毛泌路。法定代表人:涂祖成,任校长。原告韩沛泽与被告于堂胜、于洪亮、石大红、桐柏县黄岗镇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沛泽法定代理人陈杰,被告于洪亮,石大红及于堂胜、于洪亮、石大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率,被告桐柏县黄岗镇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涂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沛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期间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韩沛泽与被告于堂胜系同班同学,2016年4月28日晚自习时,二人发生口角厮打,双方均未造成伤害。第二天(2016年4月29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正在班里上课时,被告于堂胜唆使其叔父于海生到原告教室内将原告拖到教室外不问青红皂白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数十下,致使原告右手掌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当时原告受伤后,由学校报警,并通知被告于洪亮到校,将原告送到黄岗镇卫生院进行了包扎,包扎费已由被告于洪亮支付。包扎后原告的手还一直疼痛难忍,直到2016年5月4日到桐柏县医院检查后才知道原告的右手骨折伤势严重,遂在桐柏县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至今伤势未愈,尚需二次手术。被告于堂胜、于洪亮、石大红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实,实际是本案原告韩沛泽比较强势,借于堂胜钱不还,被告于堂胜向原告要钱,反遭原告殴打,于堂胜被逼无奈才请于海生主持正义,事发地点在教室走廊,当时在期中考试,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右手骨折与被告无关。因为原、被告双方争议是4月29号发生的,原告的骨折是5月4日,五一假期什么事情都可能发生,而双方4月29日发生的争议被告已经支付了费用,不应当为原告后续的治疗费用承当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桐柏县黄岗镇初级中学辩称,事故发生在4月29日14点27分,在两场考试之间发生的,前一天原、被告班主任处理过二人的纠纷,其班主任兼任我校政教主任,就当时情况其班主任写有书面材料。学校负有一定的失职责任,原、被告班主任事前对二人纠纷进行过处理,从人道主义讲我校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韩沛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医疗费发票6张;2、原告两次手术的出院证2张;3、原告住院期间餐费白条3张、发票4张;4、原告用药清单2张;5、原告住院病历一份;6、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验伤证明1张;7、DR报告单1张。被告于堂胜、于洪亮、石大红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有异议,因为原告医疗费里含有没有用于本案的用药,存在空挂床位现象,原告并不是一直住院,5月10日原告已经出院,5月4日至5月7日之间三天空档没有记录,5月8日只是换个药就走了,没有显示输液的记录,医疗费发票不能认定,疑问太大。2、餐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本身要求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餐费属于重复计算。3、公安验伤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伤情是被告造成的,是原告的单方面陈述。4、DR报告单属于重复提交证据,原告病历里已经有。被告桐柏县黄岗镇初级中学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以上质证意见。被告于堂胜、于洪亮、石大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韩沛泽在黄岗镇卫生院的治疗处方2张、医疗费发票3张。原告韩沛泽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治疗处方字迹不清、没有加盖公章,处方不属实。被告黄岗镇初级中学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对是否能证明骨折无法判断。被告黄岗镇初级中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班主任赵宏伟对纠纷处理情况的说明;2、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一份;3、陈智亭的证言一份;4、校领导和门卫的谈话笔录一份;5、学校对学生管理制度证明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对案件证明情况属实,无异议。被告于堂胜、于洪亮、石大红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证实了事发当时原告韩沛泽并没有受轻伤,因为他第二天又参加了考试。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桐柏县黄岗镇派出所询问于海生、韩沛泽、于堂胜、秦钰东、张佳佳的笔录以及于堂胜自述的打架过程。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属实,没有异议。被告于堂胜、于洪亮、石大红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韩沛泽陈述其右手骨折不属实。被告黄岗镇初级中学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沛泽和被告于堂胜系黄岗镇初级中学学生,2016年4月28日晚上,因为之前原告韩沛泽借被告于堂胜的钱未还,于堂胜拿走了韩沛泽的手表,二人产生争执并厮打,随后班主任对二人进行了调解。2016年4月29日下午第一场考试结束,韩沛泽朝于堂胜头上捶了几下。之后于堂胜联系于海生并带其进入黄岗镇初级中学,在学校教学楼于堂胜和于海生二人对韩沛泽进行殴打,造成韩沛泽右手等处受伤,之后韩沛泽被送到黄岗镇卫生院进行了治疗,至2016年5月3日在黄岗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17.6元,该费用由被告于洪亮垫支。原告于2016年5月2日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120元,在桐柏县人民医院花费诊查费、放射费合计121元。于2015年5月4日在桐柏县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等共计129元,并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1049.18元,出院诊断为:1、右手第5掌骨骨折;2、头颅外伤后综合征;3、多处软组织损伤。之后又于2015年5月22日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3日出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941.76元,出院诊断为:1、右手第5掌骨骨折;2、头颅外伤后综合征;3、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6月4日花费放射费120元。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纠纷系因原告韩沛泽未及时偿还被告于堂胜的借款所引起,且在班主任调解教育后韩沛泽仍作出捶于堂胜头部的行为,韩沛泽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韩沛泽自身应当对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于海生作为学校以外的成年人和在校学生于堂胜一起共同对韩沛泽进行殴打,造成韩沛泽右手等处受伤,二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原告撤回对于海生的起诉,被告于堂胜应当对韩沛泽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为于堂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于洪亮、石大红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桐柏县黄岗镇初级中学对于海生进入学校并和于堂胜一起殴打韩沛泽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于堂胜的赔偿责任在韩沛泽损失的20%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原告韩沛泽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为:1、医疗费13598.54元(含于洪亮垫支的117.6元);2、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17天=1576.9元;3、交通费酌定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7天=17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645.44元。原告请求误工费9240元、营养费400元,因纠纷发生时韩沛泽为在校学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韩沛泽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洪亮、石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沛泽各项损失共计10951.81元(扣除于洪亮垫支的117.6元,实际应再支付10834.21元),被告桐柏县黄岗镇初级中学对于洪亮、石大红的赔偿责任在3129.09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韩沛泽负担200元,由被告于洪亮、石大红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淮生审 判 员 田 天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敬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