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钧星、深圳市立诚信贸易有限公司与涂诺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钧星,深圳市立诚信贸易有限公司,涂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3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钧星,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华,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立诚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涂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恳,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涂诺,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恳,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钧星与上诉人深圳市立诚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诚信公司)、涂诺追偿权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钧星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判决立诚信公司与涂诺共同偿付黄钧星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规定自2014年6月10日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利息)共人民币65.60万元(2017年2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另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立诚信公司、涂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于黄钧星提出的65.6万元利息损失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审经过调查确认黄钧星代立诚信公司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圳中银深借字第069号)贷款的事实,也确认黄钧星在立诚信公司的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中国银行深南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黄钧星作为保证人为立诚信公司、涂诺向中国银行深南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人民币410万元后,黄钧星取得了追偿权的资格,而黄钧星代偿后造成被占用垫付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这个利息损失也是黄钧星承担保证责任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对方直接偿还。二、《民法通则》第81条第1款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等规定。可见追偿权是保证人的一种法定权利,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一种保证关系,而追偿权在性质上则为债权。按照民法规定及其法理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在履行担保的义务后,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付的财产;为履行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各种费用的利息;保证人为履行保证义务而受到的损失等。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立诚信公司、涂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钧星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将该案进行中止审理,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认为,一审将2010年的借款500万和2014年的还款400万割裂开来,忽视了黄钧星是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的问题。黄钧星还款是一个正常行为,而并非是黄钧星代立诚信公司偿还贷款400万元。自从2010年以来,立诚信公司、涂诺与黄钧星的转账往来极多,数额极大,据不完全统计,这几年中,涂诺(包括涂诺母亲燕某)转账给黄钧星的有208笔、共计78848874元,而黄钧星转账给涂诺(包括涂诺母亲燕某)的只有96笔、共计27316917元。本案涉及的410万只不过是其中的一笔,而黄钧星单就这一笔提出追偿权纠纷,看似成立,实则是恶意诉讼。一、2010年11月,黄钧星因以其个人名义无法向银行获得大额贷款,于是找到立诚信公司、涂诺,请求借用立诚信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经协商后,立诚信公司、涂诺答应了黄钧星的请求,于是双方签订了《交行贷款合作合同》,双方同意在立诚信公司500万贷款到账后,由涂诺个人出款470万给黄钧星,并留30万做为公司代缴该笔银贷款的银行利息及费用的保证金。黄钧星也按月向涂诺支付由立诚信公司代缴该贷款的:银行按月收缩敞口15万元,及当月利息。24个月后该笔贷款到期时尚欠本金230万,黄钧星无钱结清,自己找了中行审批续贷,通过后自己联系深圳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以黄钧星、案外人田某(黄钧星妻子)、韦某某(抵押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但抵押的房屋实为代郭某某持有)的名义借过桥资金230万结清交行贷款,并通知涂诺在中行贷款下放后偿还全部过桥资金,余款打给郭某某账号(理由是抵押物中韦某某物业实际持有人是郭某某),该笔中行贷款2013年11月经过1次过桥后,黄钧星于2014年6月向上诉人涂诺转来还款400万,上诉人垫付了100万元后,上诉人立诚信公司因此全部偿还了中国银行的贷款500万元,但却因此黄钧星尚欠上诉人100万元。而黄钧星欠上诉人的这100万,上诉人早于本案已提出起诉,案号为(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03798号。由于本案与上诉人起诉的(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03798号案是同一借贷款事实,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等(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03798号案审理结果出来后再行审理,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与(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03798号案这两案合并审理,才能得出公正的判决结果。上诉人除了起诉被上诉人这100万元的民间借资案件以外,还另案起诉被上诉人2277万元本金的民间借贷【案号为(2017)粵2012年11月9日向中行深圳深南支行的借款5,021,525元。六、2013年12月向中行深圳深南支行借款500万的情况。1、2013年]2月10日,中行深圳深南支行向上诉人立诚信公司账户放款500万元;2、2013年12月2日,中行深圳深南支行扣立诚信公司该笔贷款的保险费19,586元;3、2013年12月10日,上诉人涂诺通过平安银行账户转账110万元给郭某某;4、2013年12月11日,上诉人涂诺通过工行账户转账290万元给郭某某;5、2013年12月12日,上诉人涂诺通过农行账户转账154,031元至郭某某账户;6、2013年12月12日,中行深圳深南支行扣立诚信公司该笔贷款印花税250元;7、2013年12月12日,经与被上诉人结算,支付黄钧星欠立诚信公司的利息821133元(是六项借款共计本金3377万元当期及之前欠的利息及费用);8、2013年12月12日,中行深圳深南支行扣立诚信公司该笔贷款的各项费用5000元。七、2014年6月还款情况。2014年6月,在中行深圳深南支行的贷款未到期的情况下,黄钧星要求提前还款。1、2014年6月10日,黄钧星向上诉人涂诺个人账户转账400万元;2、因提前还款需支付违约金及应支付的利息等,于2014年6月10日,黄钧星向上诉人涂诺个人账户转账10万元;3、2014年6月10日,立诚信公司另筹资金100万,偿还了于2013年12月向中行深圳深南支行的借款500万元。从2010年向交通银行贷款,到2014年向中行还款,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在偿还交通银行的贷款中,有230万元是黄钧星向深圳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拆借的过桥资金,在上诉人立诚信公司向中行贷款后,立诚信公司根据黄钧星、深圳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指示,支付给了广州南鹏实业有限公司。其余270万元,也是根据黄钧星的指示,支付给了黄钧星的合作人郭某某,之后郭某某又代黄钧星支付过利息、以及多次的过桥。因此上诉人向中行的500万元的贷款,全部是黄钧星使用,也是2010年黄钧星向上诉人立诚信公司借款500万元的延续。不管是上诉人立诚信公司2010年从交通银行的贷款、还是2012年11月、2013年12月从中国银行的贷款,期间的利息、手续费、税金、过桥资金占有费等全部是由黄钧星或黄钧星指示郭某某进行支付,特别是2012年11月时,因交通银行贷款到期,黄钧星联系了深圳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30万过桥,偿还了交通银行的贷款,紧接着在中国银行的贷款发放后,上诉人立诚信公司代被上诉人偿还了其向深圳市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过桥资金230万元(根据黄钧星、深圳市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指示转账至广州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30万元,同日,广州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这230万元转回给了深圳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而这230万的过桥资金,就是向交通银行贷款及向中国银行的贷款的连接纽带,完全可以证明这两者之间是互相连接的,具有明显的关联性。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将向交通银行的贷款与向中国银行的贷款割断,认定这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因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另外黄钧星转账这400万,注明是还款的。黄钧星非常清楚这400万的用途,不是黄钧星代深圳市立诚信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欠款,而是其本人偿还自己的借款本金。除此之外,黄钧星尚欠上诉人的其它借款本金还有约三千万元,均有借条、转账凭证、支付利息的流水等证据可以证实,而上诉人也已另案起诉。针对立诚信公司、涂诺的上诉,黄钧星辩称:1.一审法院调查认定事实清楚,黄钧星与深圳市立诚信贸易有限公司依法构成了贷款抵押资金的追偿关系,在一审中黄钧星提交相应的授信委托协议,中国银行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黄钧星的房产抵押登记,及银行出具的结清贷款本息的证据,证明了黄钧星抵押担保人的身份和资格。2.立诚信公司、涂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向其他银行的借款情况,黄钧星认为,之前的借款合同与本案不相关。针对黄钧星的上诉,立诚信公司、涂诺辩称:并不能存在黄钧星代偿贷款的事实,相应的利息也不存在。黄钧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诚信贸易公司、涂诺共同连带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付款本息人民币41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规定自2014年6月10日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利息共人民币65.60万元,2017年2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另计);以上共计人民币475.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2013年11月27日,被告立诚信贸易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深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圳中银深额协字第0001241号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中国银行深南支行向被告立诚信贸易公司提供金额为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原告与案外人中国银行深南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圳中银深抵字抵0001241A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与案外人中国银行深南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圳中银深保字第0001241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银行深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圳中银深抵字抵0001241A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大厦××26A的房产作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的抵押物,并就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9日,被告立诚信贸易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深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圳中银深贷字第06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案外人中国银行深南支行向被告立诚信贸易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原告与案外人中国银行深南支行、案外人田某与案外人中国银行深南支行、案外人韦某某与案外人中国银行深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涂诺与案外人中国银行深南支行、案外人燕某与案外人中国银行深南支行、东莞市立诚立信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深南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进行担保。2013年12月10日,案外人中国银行深南支行向被告立诚信贸易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先后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被告涂诺共计4100000元以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现被告立诚信贸易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深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圳中银深贷字第06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已结清。二、被告主张原告系借新还旧,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偿还原告此前借用被告立诚信贸易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所贷款项。被告提供交行贷款合作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证、交通银行贷款放款流水、转帐明细、2012年偿还交通银行贷款资料、还款流水、转帐凭证、偿还中国银行借款资料等佐证。上述交行贷款合作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立诚信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内容为原告借用被告立诚信公司名义,向交通银行贷款5000000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2日;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被告立诚信贸易公司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进分行签订,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上述保证合同系被告涂诺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进分行签订;上述房地产证记载产权人为韦某某;上述2014年6月偿还中行借款明细记载2014年6月10日还款4000000元;其他证据为放款记录、原告与被告涂诺资金往来、被告立诚信贸易公司与案外人资金往来、被告涂诺与案外人资金往来等。原告确认2014年6月偿还中行借款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三、被告涂诺系被告立诚信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关于原告偿还贷款的性质是否系代被告立诚信贸易公司偿还贷款问题。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及银行对账单可知,贷款合同的相对方及收款方系被告立诚信贸易有限公司,非原告,故被告立诚信贸易公司应承担偿还贷款责任。其次,原告提交抵押担保合同及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原告系贷款抵押人,且已支付4100000元以清偿被告立诚信贸易公司向案外人中国银行深南支行所贷款项,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代被告立诚信贸易公司偿还贷款。被告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系借新还旧、系为偿还原告此前所借款项,并提供交行贷款合作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证、交通银行贷款放款流水、转帐明细、2012年偿还交通银行贷款资料、还款流水、转帐凭证、偿还中国银行借款资料等佐证,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款项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事实,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立诚信贸易公司的偿还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抵押人,在代偿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立诚信贸易公司追偿,被告立诚信贸易公司应偿还原告4100000元。关于被告涂诺的责任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涂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一为被告涂诺系被告立诚信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实际借款人,但原告提及的银行账户转账明细仅证明涉案款项的流转情况以及涉案代偿款项系通过被告涂诺的账户偿还的事实,而根据该事实不能必然认定被告涂诺系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或实际借款人,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涂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涂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二为被告涂诺系涉案贷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案被告涂诺系涉案贷款的六位担保人之一,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涂诺追偿,涂诺应对涉案贷款六分之一的份额即683333.33元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涂诺承担还款责任,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立诚信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钧星款项4100000元。二、被告涂诺对被告深圳市立诚信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偿付义务中的683333.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钧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424元,由被告深圳市立诚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黄钧星系2013年12月立诚信公司向中国银行深南支行贷款500万元的抵押担保人,立诚信公司系该贷款的借款人。黄钧星支付410万元用以清偿该笔贷款,系代借款人立诚信公司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黄钧星作为涉案贷款的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贷款后,有权向借款人立诚信公司追偿。立诚信公司和涂诺上诉主张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黄钧星,但立诚信公司获取涉案500万的贷款后,转账支付给案外人郭某某400余万元,而立诚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转款行为系受黄钧星的委托。因此,对于立诚信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黄钧星代立诚信公司清偿贷款后,造成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黄钧星主张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立诚信公司应当对黄钧星代还款项4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涂诺应当在683333.33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诚信公司、涂诺与黄钧星、案外人郭某某之间互有多笔资金往来,各方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各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黄钧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立诚信公司与涂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立诚信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黄钧星款项4100000元及其利息(以4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涂诺对上诉人深圳市立诚信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偿付义务中的683333.33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以683333.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黄钧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424元,由深圳市立诚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8元,由立诚信公司、涂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谈盛(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