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6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马正湘、陈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正湘,陈光明,钟安,万献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正湘,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高龙真,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明,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代理人:高建鹏,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铸安,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安,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何毅铭,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献敏,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上诉人马正湘因与被上诉人陈光明、钟安、万献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6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光明及万献敏、马正湘、钟安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马正湘从钟安处承租了沙头街小平村工业区一处厂房。2016年6月21日,马正湘与万献敏达成口头协议以4500元的价格由万献敏帮马正湘维修厂房顶棚,随后万献敏叫上其一个老乡一同到现场施工。维修过程中,万献敏联系到陈光明,陈光明于维修工程开始后的第四天即2016年6月25日加入一起工作。2016年6月26日维修工程即将完工时,陈光明在施工过程中从厂房顶面坠落受伤。陈光明受伤后,万献敏及工友即将陈光明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救治。2016年7月29日陈光明出院,住院天数共计33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建议全休3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定时门诊复诊,不适随诊,骨折愈合满意后行固定物拆除术费用约15000元,期间陈光明共开支医疗费99690.35元。陈光明住院期间,主管医生曾出具《陈光明家属护理证明》一份,该证明称因陈光明伤情严重,一天24小时不能离开家属的按摩、护理,陈光明需多人同时护理并一直持续到出院,出院后视情况而定,该证明注明护理人为陈光明长兄陈明、妻子王六爱、儿子陈寅、陈海。陈光明于2016年7月29日出院后,曾多次回医院复诊,开支医疗费2209.4元。2016年10月3日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继续全休至少1个月,卧床休息,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因陈光明就医疗费等与万献敏、马正湘、钟安协商未果,陈光明遂于2016年8月11日将万献敏、马正湘、钟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万献敏、马正湘、钟安共同赔偿其医疗费99690.35元、误工费24825.16元、护理费1082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85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0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金额总计436541.16元。2016年11月8日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陈光明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7598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作出鉴定意见:陈光明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在原审法院重新组织的庭审中,陈光明根据伤残鉴定结果,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万献敏、马正湘、钟安共同赔偿医疗费101899.75元、误工费30880元、护理费1082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5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金额总计370689.75元。原审法院在本案庭审中询问陈光明上述费用具体是如何计算的,陈光明表示:“医疗费是根据我方提供的票据计算出来的,费用就是101899.75元;误工费是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一般地区的每年平均工资72659元,误工时间是从2016年6月26日事发后住院33天,加上第一次医嘱全休3个月及第二次医嘱全休一个月,共计153天;护理费是根据(每天80元,护工4人,33天)80×4×33=10824元,依据就是医生出具的护理证明;交通费是我方酌定的,相关票据没有;住宿费是根据每天需四人陪护,每天四人需开支住宿费450元,即每天450元×33天=1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根据每天100元×33天=3300元;营养费5000元是我方酌定的,有医生医嘱需加强营养;残疾赔偿金145979元是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757元的标准,34754×20×21%=14597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是:(1)童兵香(母)25673.1元×8年×21%/2=21565.4元;(2)陈海(儿子)25673.1元×2年×21%/2=5391.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是我方酌定的。”万献敏、马正湘、钟安对陈光明上述各项费用的意见分别为:万献敏认为:“我对陈光明的这些计算方法均不懂,我没有意见。我坚持不同意赔偿,而且刚才陈光明在上面庭审中已经撤回了对我的起诉。”马正湘认为:“对医疗费没有意见;对误工费有意见,其计算标准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不应该按陈光明主张的城镇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且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也不是的72659元,但对陈光明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是没有意见;对护理费我方请法院依法审查;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审查;对住宿费我方不认可,因为陈光明已经主张了护理费需要四人24小时护理,就不需要另行开支住宿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对营养费过高,我方请法院依法审查;对残疾赔偿金也没有意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陈光明母亲的费用,我方认为陈光明需要出具其母亲的生育有几个子女的证明及陈光明育有几个子女的证明;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我方请法院依法审查。综上,我方认为陈光明是应该具备安全意识,陈光明方从高处坠落,也有自己的过错,所以在本案中陈光明不应将其全部损失均要求万献敏、马正湘、钟安承担。”钟安认为:“我方的意见与马正湘的意见相同。”陈光明系湖南省岳阳县月田镇白竹村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民委员会及房东出具《租房证明》证实陈光明从2013年7月1日开始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租房居住。陈光明的父亲陈国舟,1943年5月2日出生,已于2012年2月28日死亡;陈光明的母亲童兵香,1944年2月28日出生。陈国舟与童兵香共育有两个子女:陈明、陈光明。陈光明的妻子为王六爱,陈光明与王六爱共育有两个子女:陈寅、陈海;陈寅,1996年8月23日出生;陈海,2000年5月31日出生。本案经两次开庭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陈光明认为其是受万献敏雇佣,故陈光明要求万献敏、马正湘、钟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二次开庭审理的庭询阶段,陈光明表示其与万献敏只是老乡、朋友、工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故陈光明要求撤回对万献敏的起诉,不再在本案中要求万献敏承担任何责任。马正湘、钟安均表示尊重陈光明的此项决定,但马正湘认为其与本案有关是建立在与万献敏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基础上的,如果陈光明撤回对万献敏的起诉,那马正湘也不应当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万献敏向陈光明支付了2000元,钟安向陈光明支付了55000元。在本案庭审中,马正湘称其向万献敏支付了4000元作为给陈光明的医疗费,但万献敏认为这4000元是马正湘支付给他的维修工程款,故万献敏没有将此4000元交付给陈光明,陈光明至今未收到马正湘支付的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陈光明、万献敏、马正湘、钟安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可予证实。陈光明在原审起诉称:2016年6月26日上午9点,陈光明受万献敏所雇,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小平工业区福平路的一处厂房进行建筑施工时,因施工现场缺乏安全防范措施,导致陈光明从厂房房顶上坠落到地面,致使陈光明躯干和内脏多处受伤。陈光明受伤后由万献敏送往番禺区市桥医院急诊,进行了CT检查,并于同日转送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就诊。陈光明住院至2016年7月29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骨盆骨折;2、骶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腰1-5左侧横突骨骨折;5、肺挫伤;6、双侧胸腔积液;7、左侧血胸;8、左肺突变不张;9、脾挫伤;10、左肾挫伤;11、左肾包膜下积液;12、胸腔、盆腔积液;13、腹部、下背和骨盆周围神经损伤等等。出院遗嘱为“1、卧床休息,建议全休三个月,定时门诊复诊(1周/次)……注意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人陪护。2、骨折愈合满意后行固定物拆除手术,费用约15000元左右。”据悉,本次事故发生地的厂房现归马正湘和钟安使用,马正湘找来万献敏进行建筑施工,陈光明是万献敏的雇员。事故发生后,马正湘和钟安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对于后续医疗和其他费用,万献敏、马正湘、钟安互相推诿,经多次协商后无法达成协议。陈光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万献敏、马正湘、钟安共同赔偿陈光明医疗费101899.75元、误工费30880元、护理费1082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5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金额总计370689.75元。2、由万献敏、马正湘、钟安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万献敏在原审答辩称:我是马正湘打电话让我过去帮忙,帮忙改涉案厂房的顶棚,我并不是包工头,我与陈光明是朋友关系,平时都是一起在外面干活(建筑)。我不同意陈光明的诉讼请求,陈光明的诉讼请求,我一分钱都不会支付。马正湘在原审答辩称:我方与万献敏已经就涉案厂房屋顶的维修,已经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对于万献敏与陈光明是合作伙伴还是雇员,在承揽过程中,发生受伤事宜,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根据万献敏事发后在区安监局所做的笔录,在我方提交的证据上有反映,万献敏已经确认了其承揽涉案厂房装修这个工程,具体施工人员也是由万献敏安排,我方也无法对其施工事宜包括陈光明的具体工作给予安排,这一点从我方提交的证据上可以反映,我方想让陈光明帮忙做一个架子,陈光明也是拒绝的,自行爬上屋顶,可以证实我方的说法,由此可见,我方与万献敏之间并不存在一个从属关系,与陈光明同样如此,陈光明也不受我方的指挥,万献敏仅需要完成我方的厂房屋顶维修事宜,具体如何完成,需要多少人力,安排多长时间,我方并没有干涉。由此可见,我方要求的是万献敏提供最后的工作成果,也就是将涉案厂房屋顶维修好就可以了,我方对其工作过程并没有直接参与。其次,我方也已经与万献敏就涉案厂房维修的事宜,价格达成口头协议,以4500元一次性结算的方式发包给万献敏,双方之间并非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的关系,我方与工程有关的事宜都是直接联系万献敏,并不认识陈光明。因此,我方与万献敏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万献敏以及其合作伙伴或者雇佣,在承揽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我方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二、陈光明对于本次事故,也存在过错,屋顶的维修属于高空作业,陈光明也并非第一次从事此类的业务,其应当意识到高空作业的危险,并做好相应的防范工作,但就本案的事实而言,陈光明在没有做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爬上屋顶,并且在屋顶已经有钢梁的情况下,居然踩空,陈光明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三、陈光明在伤情没有稳定的情况下,也没有通过合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直接以八级伤残的标准,主张赔偿,也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在事发后,我方也已经立即协助陈光明以及万献敏,将陈光明送到医院治疗,并且从我方提交的证据上反映出,我方在救护车上已经当场向陈光明支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用,在事发后,也多次到陈光明住院治疗的医院进行慰问,不管是从情理还是法理上,马正湘已经尽其所能。综上所述,我方与万献敏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无需对陈光明的受伤事宜承担赔偿责任。另补充如下:陈光明与马正湘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万献敏与马正湘之间只存在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陈光明的损失不应该由马正湘承担。钟安在原审答辩称:钟安与马正湘是租赁合同关系,我方只是将涉案的厂房出租给马正湘使用,根据询问笔录及该案的事实,钟安大概在2016年6月19日将涉案厂房出租给马正湘,约定租金每平方米15元,厂房面积300平方米左右,租金共计4500元/月。将厂房出租给马正湘后,一直由马正湘使用,但马正湘没有经过钟安的同意私自将厂房进行装修,钟安对装修的事宜并不知情。在事故发生后,钟安得知有人发生人身损害,我方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已经垫付了55000元的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万献敏与陈光明是雇佣关系,马正湘与万献敏是发包承揽关系。在本案中,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钟安既不是陈光明的雇主,也不是涉案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因此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民事责任分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庭审中陈光明、万献敏、马正湘、钟安提交的证据、陈述与辩论等,原审法院可以认定系钟安将厂房出租给马正湘,马正湘自行将厂房的房顶维修工程发包给万献敏,万献敏将其承揽的房顶维修工程请陈光明等人一并施工,陈光明于2016年6月26日在维修施工现场工作中不慎摔落受伤。由以上事实可以确定钟安与马正湘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马正湘与万献敏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万献敏与陈光明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马正湘将厂房房顶的维修工程发包给万献敏,马正湘与陈光明之前并不认识,陈光明完成的工作也无需向马正湘汇报,陈光明在施工现场所完成的工作系受万献敏指派,即马正湘与陈光明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陈光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万献敏作为雇主应当对陈光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马正湘将维修施工发包给万献敏,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错及对施工工地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上存在过失,故马正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马正湘需对陈光明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钟安与马正湘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其与本案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本不应当承担责任,但事发厂房系钟安出租给马正湘使用,钟安从厂房出租之中能获得利益,且事发后钟安已替陈光明支付了55000元医疗费用,故原审法院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酌情确定钟安在本案仅需承担已付的55000元医疗费用即可,除此之外,钟安无需再对陈光明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光明自愿要求撤回对万献敏的起诉,不要求万献敏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这是陈光明真实意思的表示,是陈光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原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可。二、关于陈光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陈光明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陈光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陈光明主张医疗费101899.75元有相关票据及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实,万献敏、马正湘、钟安对此项费用的计算也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应当予以确认。2、误工费:陈光明主张误工费30880元。万献敏、马正湘、钟安对陈光明主张的误工时间的计算没有意见,即陈光明的误工时间应当按陈光明主张的153天计算。马正湘、钟安对陈光明工资的计算标准有异议,陈光明平时从事建筑行业,陈光明的工资应当按相同行业的年平均工资56313元计算,故原审法院确认陈光明的误工费为56313元/年÷365天×153天=23605.18元。3、住院护理费:陈光明伤势较重,住院期间需要多人护理,出院后也需人护理,为此医生出具了《陈光明家属护理证明》。陈光明在本案中主张按每天需四人轮流护理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陈光明住院33天的护理费为10824元,陈光明此的项主张有医生出具证明,且根据陈光明伤情,即便陈光明出院以后也需家人护理,故原审法院从公平合理予以考量,酌情对陈光明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予以全部支持。4、交通费:陈光明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用票据。原审法院认为陈光明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但陈光明为进行治疗、鉴定等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结合陈光明的伤势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需交通费500元。5、住宿费:陈光明主张陈光明住院期间家属陪护人员的住宿费148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已支持了陈光明住院期间四名陪护人员的护理费,陈光明再另行主张住宿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马正湘、钟安对此项费用均不予认可,陈光明对此项费用也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陈光明的此项主张不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光明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陈光明住院3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陈光明的此项主张符合规定,原审法院应予认可。7、营养费:陈光明主张营养费5000元,且有医嘱加强营养,结合陈光明的伤情,也确有必要加强营养作为辅助康复,但陈光明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陈光明需营养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陈光明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故原审法院酌定陈光明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1%。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陈光明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陈光明事发时在广州市经常居住,故应当按广州市的标准计算陈光明的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一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的21%,计算陈光明的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20年×21%=145980.24元。陈光明在本案中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45979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即陈光明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145979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陈光明母亲、儿子现均在农村生活,故原审法院按广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103.0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光明父亲陈国舟已过世,陈光明母亲童兵香,1944年2月28日出生,庭审辩论终结前年满73岁;陈光明父母共生育有2名子女;陈光明母亲童兵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103.0元×[20年-(被抚养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即11103.0×[20-(73-60)]÷2×21%=8160.71元。陈光明长子陈寅已年满十八岁。陈光明次子陈海于2000年5月31日出生,至陈光明受伤时为16岁,需陈光明承担2年抚养义务的一半,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103.0元/年×2年×21%/2人=2331.63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共计10492.3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光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事故造成陈光明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陈光明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陈光明的损失共计323600.27元,扣除事发后,万献敏支付的2000元及钟安支付的55000元,陈光明的损失为266600.27元。万献敏作为雇主需赔偿陈光明全部损失即266600.27元,但因陈光明自愿放弃向万献敏主张任何责任,这是陈光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原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可。马正湘作为发包人在选任承揽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上存在过失,应当对陈光明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为需对陈光明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马正湘应当赔偿陈光明损失266600.27元×40%=106640.11元。钟安与本案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酌定钟安在本案中仅需承担已付的55000元医疗费用即可,除此之外,钟安无需对陈光明的损失再承担任何责任。马正湘辩称其于事发后支付过4000元费用给陈光明陈光明,但陈光明对此予以否认,此4000元款项马正湘并未直接交付给陈光明及其亲属,万献敏认为此4000元系维修工程的工程款而未将此4000元交付给陈光明,故此4000元不能视为马正湘支付给陈光明的费用。综上所述,驳回陈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正湘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06640.11元给陈光明;二、驳回陈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433元,由马正湘负担。判后,马正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马正湘在选任承揽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上存在过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正湘与万献敏就涉案厂房屋顶维修简易工程达成承揽合同,陈光明参与到涉案工程并未征求过马正湘的意见。马正湘对于陈光明并无管理指挥的权限,自然也不存在管理责任。二、原审法院对于万献敏与陈光明为雇佣关系的认定也缺乏依据,作为劳务提供者一方的陈光明,理应对其过错行为导致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三、马正湘刚租下钟安的厂房不到一个月,即发现厂房屋顶漏水,马正湘告知钟安后,钟安要求马正湘找人维修,维修费用从租金中折抵一个月,可见本案涉案厂房真正维修方是钟安。四、马正湘已支付医药费14500元,陈光明主张的医药费中并未对此予以扣减。据此,马正湘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陈光明的诉讼请求,改判由万献敏、钟安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万献敏、钟安承担。被上诉人陈光明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钟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万献敏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马正湘提交了票据复印件,主张其垫付了陈光明医药费14500元,陈光明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马正湘应对陈光明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万献敏和陈光明均无相应的资质,不论万献敏和陈光明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共同承揽人,都不影响马正湘作为定作人基于选任过失而应对陈光明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关于马正湘主张陈光明应自负相应过失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陈光明对事故的发生有过失,应自负10%的责任,原审法院仅判定马正湘承担40%的按份责任,未对陈光明应自负的责任比例予以明确不妥,但应认定的陈光明自负的过失责任未包含在马正湘承担的40%责任内,原审法院的认定与处理不影响马正湘的责任承担。关于钟安的责任问题,马正湘虽上诉认为钟安系真正的维修方,但不足以证明钟安系本案维修工程的定作方,即使钟安与马正湘关于维修费另有约定,也是双方的合同关系,不影响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关于医疗费,马正湘提交了票据复印件,主张其垫付了陈光明医药费14500元,陈光明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确认,故马正湘应赔偿陈光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92140.11元(106640.11元-1450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马正湘一审并未就医疗费抵扣问题予以主张并举证导致原审关于医疗费问题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万献敏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69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69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正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92140.11元给陈光明。如果赔偿义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433元,由马正湘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2433元,由马正湘负担2104元,陈光明负担3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嘉慧邱秋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