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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林礼肖与苏苗迁、王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礼肖,苏苗迁,王文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941号原告:林礼肖,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李家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苗迁,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苍南县,被告:王文利,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汉区,原告林礼肖与被告苏苗迁、王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礼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被告苏苗迁、被告王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礼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苗迁清偿原告林礼肖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48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止,剩余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所有债务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定被告王文利对被告苏苗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被告苏苗迁向原告林礼肖借款400000元,月息3.5%,利息按月支付,并约定将款项直接汇至案外人章锦威银行卡,被告王文利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15日,原告林礼肖向章锦威账号为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400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林礼肖与被告苏苗迁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苏苗迁于2015年2月15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清偿借款44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苏苗迁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文利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林礼肖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苏苗迁辩称:其向原告林礼肖借款40万元是事���,但是曾向原告林礼肖还款,2014年7月15日到2014年10月15日还款42000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45000元,此外原告林礼肖还拿了其信用卡刷卡。在2015年3月份,其客户还曾向原告林礼肖账户转款200000元。上述款项在还款时应予以相应扣除。被告王文利辩称:借款至今已经超过两年,自己的担保期限已届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要承担还款责任,也是要到案件执行阶段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原告林礼肖和被告苏苗迁的借款利息约定自己并不知情,且高额利息已经超过了自己当初担保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林礼肖对自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原告林礼肖与被告苏苗迁签订借条一份,被告苏苗迁向原告林礼肖借款400000元,王文利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中载明钱转汇章锦威。同日原告林礼肖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民��四路支行账户向借条约定的案外人章锦威账户转款400000元,交易用途注明“贷款”。2015年2月11日,原告林礼肖与被告苏苗迁签订还款计划书。载明,被告苏苗迁向原告林礼肖借款400000元,月息三分五,借款汇至章锦威银行卡,担保人王文利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11月15日后,借款人苏苗迁再未支付利息。原告林礼肖催要还款无果,与苏苗迁达成还款计划:被告苏苗迁保证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连本带息一次性清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三个月未付利息42000元,共计442000元。原告林礼肖、被告苏苗迁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确认,被告王文利并未在还款计划书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因被告此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林礼肖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5年9月2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力国受原告林礼肖曾委托向被告苏苗迁、王��利邮寄律师函。载明2014年6月15日苏苗迁向林礼肖借款400000元,月息3.5%,2014年11月15日,苏苗迁停止支付利息。2015年2月11日,在林礼肖催要后,苏苗迁与林礼肖签订《还款计划书》,此后苏苗迁分两笔支付人民币230000元,截止2015年9月1日,苏苗迁仍未履行清偿义务。《律师函》要求被告苏苗迁、王文利履行支付还款及担保义务。两被告表示并未收到该律师函,开庭时原告林礼肖称因时间过长,无法提交邮件签收回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礼肖与被告苏苗迁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林礼肖依约给付了借款,被告苏苗迁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根据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苏苗迁需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现该期限已届满,被告苏苗迁应偿还借款本息,但对于具体金额应��以核算。《还款承诺书》及《律师函》均载明被告苏苗迁从2014年11月15日开始未偿还利息,故本院认定双方已经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已经结清。对此后的还款情况,虽然原告林礼肖否认收到还款,但其提交的《律师函》载明截止2015年9月1日已还款230000元,该内容系借款人对还款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还款时间,因被告苏苗迁无法提交还款凭证,故本院认定于2015年9月1日还款。原告林礼肖与被告苏苗迁约定借款利息为月3.5%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超过3%的部分应予以抵扣本金。经核算,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9月1日,应还利息为114000元,偿还本金为116000元,尚欠本金284000元。此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林礼肖要求被告王文利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被告王文利签名的2014年6月15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期,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根据原告林礼肖与被告苏苗迁的《还款承诺书》,债务履行宽限期之次日为2015年2月16日。原告林礼肖提交律师函及律师函邮寄单拟证实其曾向被告王文利主张权利,但是邮寄时间为2015年9月2日已超过被告王文利保证期间,故保证人王文利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林礼肖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苗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礼肖偿还借款本金284000元;二、被告苏苗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礼肖支付借款利息(以28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期限止);三、驳回原告林礼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1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400元,由原告林礼肖负担2500元,被告苏苗迁2900元负担(此款原告林礼肖已垫付,由被告苏苗迁应负担部分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林礼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仕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