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执11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厦戎联合造纸厂同安分厂、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厦戎联合造纸厂同安分厂,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李国欣,王东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11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厦戎联合造纸厂同安分厂,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梅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155302150Q。法定代表人:陈生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怡琳,被执行人: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工业区福明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551013。法定代表人:李国欣。被执行人:李国欣,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王东茹,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厦戎联合造纸厂同安分厂与被执行人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李国欣、王东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1日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厦戎联合造纸厂同安分厂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李国欣、王东茹偿还人民币444299.6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915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6月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告知书、财产报告令及廉政监督卡。2、本院自2017年6月6日起多次通过厦门市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包含银行存款、不动产权属情况、车辆权属情况、有价证券持有情况等),查明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房产、车辆(闽D×××××号已查封、抵押)信息。3、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李国欣、王东茹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均是轮候冻结。4、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对被执行人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李国欣、王东茹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李国欣、王东茹高消费及其他消费行为。5、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对被执行人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李国欣、王东茹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6、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致函对本案债权申请参与分配。7、2017年10月17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李国欣、王东茹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8、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在本案中均是轮候查封,该案短期内无法执结,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厦门市鑫洋翔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李国欣、王东茹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运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金森审判员 许书武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