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西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3266号原告:西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钟昌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荣,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负责人:胡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西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光伟独任审理此案,书记员都静担任记录,于2017年9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卫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905953.26元,该理赔款包括原告垫付死者杨小草的医疗费42530.32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577.5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住宿费2589.50元、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垫付伤者何英的医疗费15422.94元、护理费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13100元、一次性补偿20750元。3、判决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1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自有川W22X**号车牌的垃圾清运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向被告交纳保险费7686.12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取得被告交付的保险单2份,保险期限2016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0日24时止。2016年12月4日22时,原告的驾驶员高雪松驾驶原告的川W22X**号垃圾清运车,在西昌市人民武装部路段作业时,不幸将驾驶电动车的杨小草、何英二人撞伤。事故发生后,杨小草、何英被紧急送往西昌市人民医院急救,杨小草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6日死亡。急救杨小草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2530.32元,垫付何英医疗费15422.94元。2016年12月8日在西昌市高枧乡乡政府领导及王家村村组干部协调下,根据杨小草多年在西昌城内打工并签有《劳动合同》,以及杨小草居住在西昌市城区高枧乡,一家人靠在城镇打工收入生活的事实,达成按城镇人口计算一次性赔偿金的协议。当天原告与杨小草的丈夫李磊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原告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0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全额支付赔偿金。2016年12月29日西昌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字(2016)第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高雪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小草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何英在交警的协调下签订《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给何英各项费用40000元,原告按期全额向何英付清赔偿金。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投保的川W22X**号垃圾清运车造成的事故,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905953.26元。但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请求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凉山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三、四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中1、2、3、5、6无异议;对第五组1、2、3、5、6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组中1、2、3、4、6、7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三性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以上无争议的证据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第4、5点,被告认为存在矛盾,拆迁公告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时被害人仍然属于农村。本院认为,西昌市委群众工作局和西昌市高枧乡、王家村、第四组出具的证明和西昌市人民政府公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6、7点,被告认为被害人作为世纪大酒店中层干部却没有任何保险福利,因而其工作有瑕疵。本院认为,西昌世纪阳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小草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表》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杨小草生前的生活状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第4点,被告不予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5、6点,被告认为对是否应当支付该款有异议,对被告无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第3点,被告无异议,认为应该按照20%扣除自费药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出那些药品属于应扣除的自费药品,故按20%统一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4点被告认为未经被告同意不予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5、6点对是否应当支付该款有异议,对被告无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自有川W22X**号车牌的垃圾清运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向被告交纳保险费7686.12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取得被告交付的保险单2份,保险期限2016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0日24时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元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车于2016年12月4日晚,高雪松驾驶原告川W22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从西昌市环卫处车队出发,准备在西昌市区沿途收垃圾,22时许当车行驶至西昌市人民武装部路段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杨小草驾驶并搭乘何英的川W039X**号电动车相撞,造成杨小草、何英受伤,电瓶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西昌市交通警察大队警察勘验现场,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437序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高雪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小草和何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12月6日杨小草经西昌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42530.32元。何英经西昌市人民医院治疗42天(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月16日),产生医疗费15422.94元,出院医嘱及建议:门诊随访,建议休养三月。审理中被告要求扣减自费药品费20%未提供证据。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杨小草的丈夫李磊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给杨小草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20年)、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12个×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44577.5元(19277元×15年÷2人)、误工费1500元(5天×3人×100元)、交通住宿费2589.50元、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42530.32元,合计850530.32元,原告已全额支付。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何英签订《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给何英护理费4920元(41天×120元)、住院生活补助1230元(41天×30元)、误工费13100元(131天×100元)、一次性补偿20750元,以上共计40000元,原告已垫付何英医疗费15422.94元,合计55422.94元,原告已全额支付。另查明,高雪松是原告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死者杨小草与李磊系夫妻关系,李境语系二人的婚生女,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境语年龄3周岁。死者杨小草系农村户籍,从2015年3月2日受雇与西昌世纪阳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办公室主管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审理中原告主张伤者和死者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川W22X**号车牌的垃圾清运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雪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车辆处于转弯行驶时,未遵循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的原则,而撞伤杨小草、何英,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过错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杨小草、何英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无任何过错行为,因此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西昌市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当天系高雪松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主张伤者和死者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医疗费57953.26元(杨小草和何英)。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自费药品费用不属于赔付范围,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无故服药,也不会服用与本身病情无关的药物,且其治疗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受害人和原告对此是不能控制也没有理由去控制;另外很多疾病对药物的需求不同,患者有时是需要使用没有纳入社保用药范围,故不可将该费用归入被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未能证明受害人所服用的药物是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被告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范围内的自费药都应履行赔付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57953.26元医疗费的赔偿。二、护理费,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145元/天,伤者何英住院42天,是6090元(145元/天×42天×1人)。但原告主张4290元,根据自愿原则,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29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西昌30元/天的标准,何英住院42天,是1260元(30元/天×42天)。但原告主张1230元,根据自愿原则,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四、误工费,按照凉山州的标准110元/天,是14520元(132天×110元/天)。但原告主张13100元,根据自愿原则,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3100元。五、丧葬费27212.50元,但原告主张25233元,根据自愿原则,本院确认丧葬费为25233元。六、死亡赔偿金,死者杨小草系农村户籍,从2015年3月2日受雇与西昌世纪阳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办公室主管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市,能证明死者的每月收入是固定的,且死者杨小草家住西昌市高枧乡王家村4组属西昌市近郊,无需在市区内租房居住,这一众所周知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赔偿标准计算,即是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但原告主张524100元,根据自愿原则,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24100元。七、死者杨小草的女儿是农村户籍,因抚养人杨小草的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是154950元(20660元/年×15年÷2人),但原告主张144577.50元,根据自愿原则,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577.50元。八、本次交通事故因杨小草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1万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为3万元。以上八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800483.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800483.7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0元,减半收取6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解光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都 静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第一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第二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高雪松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1、高雪松是合法驾驶,川W22X**机动车是被保险车辆。2、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保险关系。3、原告为其自有的川W22X**号垃圾清运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4、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0日24时止。第三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鉴定意见书,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1、2016年12月4日晚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川W22X**在西昌市人民武装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该交通事故造成杨小草死亡,何英受伤的严重后果。3、高雪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小草,何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第四组:1、杨小草(死亡)、李磊身份证、结婚证。2、杨小草、李境语户口簿。3、身份关系《证明》。4、西昌世纪阳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5、西昌世纪阳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6、西昌世纪阳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明细表》。证明1、死者杨小草与李磊系夫妻关系,李境语是二人的婚生女,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境语年龄3周岁。2、杨小草生前居住地在西昌市城区的高枧乡王家村4组。3、杨小草在西昌世纪阳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担任办公室主管,月工资3300多元第五组:1、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2、医院住院病人药品费用汇总清单。3、医药发票。4、交通事故协议书。5、银行转账凭证。6、《收条》。证明1、本案交通事故致杨小草重伤入院抢救产生医疗费42573.32元。2、根据杨小草系居住在西昌市城区,且杨小草与西昌世纪阳光大酒店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一家人靠在城镇打工的收入维持生活的事实,原告与死者杨小草家属协商一致,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达成一次性赔偿808000.00元的赔偿协议。3、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于2016年12月9日前将全部赔偿款给付杨小草家属。4、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理赔款850573.32元第六组:1、何英身份证。2、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3、医药发票。4、医疗住院病人药品费用汇总清单。5、交通事故处理协议。6、领款单。7、银行进帐单。证明1、本案交通事故致何英受伤住院41天,院外休息90天,产生医疗费15422.94元。2、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何英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原告赔偿给何英护理费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13100元,一次性补偿金20750元,共计40000元。3、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何英)55422.94元。被告凉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被告:1、西昌市人民政府公告,2、规划区拆迁名单,3、杨小草家未拆迁照片。证明杨小草家依然属于农村,高枧乡拆迁名单中没有死者杨小草家,因此杨小草生前任然居住在农村,不能改变其农村标准。根据西昌市人民政府2016年10月25日发布的关于高枧乡新型城镇化重点项目规划建设的公告中,也并未明确死者杨小草家属于新型城镇化重点建设项目控制范围,因而不能认定杨小草家居住于城镇。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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