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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邱招胜,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招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13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上蒲河村被告人孙某某家中,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兄高某发生矛盾。当日14时许,高某和刘某某来到被告人孙某某家门口时,高某、刘某某一方与被告人孙某某、刘某荣(另案处理)一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和刘某荣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眼部挫伤、口唇粘膜破损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7年7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持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白色塑料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