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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14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1458王长兰与费书友、戴家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兰,费书友,戴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4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长兰,女,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费书友,男,196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戴家华,女,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王长兰与费书友、戴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被执行人费书友、戴家华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长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无需法院执行为由,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且申请人以无需法院执行为由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31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在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德勇执行员  秦建峰执行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