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4民初7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7764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娜,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华,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娜,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4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尚在花都75737部队90分队服兵役的被告,之后两人迅速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底原告意外怀孕,因两人尚未领取结婚证,为避免被告受到部队的处罚,在被告的恳请下,原告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李某2出生;2013年原、被告在被告老家湖北购买位于湖北省御景豪庭7号楼2单元506房房屋一套。2016年12月被告从花都75737部队转业至花都马鞍山居民委员会工作,自转业回来,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两人多次提及离婚,但总因财产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协议离婚。2017年8月,原、被告协商将湖北老家的房子出售,所得房款双方对半分之后双方协议离婚,现湖北老家的房产以45万元的总价出售给他人,被告已收到42万元的房款,但被告拒绝履行之前的承诺,将该房款占位己有。婚后,被告依然在部队服兵役,原告一直带着儿子独自生活,被告只是在休假时回家看望原告及儿子,2014年初及年底原告两次意外怀孕,均因两人感情基础差,两次怀孕都做人工流产手术,现原告的身体因三次流产手术受到严重创伤。原告认为,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姻感情基础差,两人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经常为琐事争吵不断,相互之间已失去夫妻间的相互信任,已无法再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子李某2大学毕业,每月15日前支付,教育费及医疗费凭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判令被告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湖北省御景豪庭7号楼2单元506房产变卖所得款45万元的一半22.5万元给原告;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告的转业费及住房公积金;4、被告补偿原告身体因多次流产导致的伤害补偿金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1辩称,我方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儿子的抚养权。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湖北省御景豪庭7号楼2单元506房产变卖所得款42万元的一半21万元给原告。不同意支付伤害补偿金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自愿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子李某2。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已协商一致,由被告支付210000元位于湖北省御景豪庭7号楼2单元506房产变卖所得款给原告,双方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要求法院处理。原被告主要诉争在于婚生子女李某2的抚养权问题。原告就此问题主张婚生子自出生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只是近年转业后辅助原告抚养,且婚生子年龄较小,同时原告多次流产,考虑到以后再行妊娠可能性不大,故要求婚生子的抚养权。被告则主张其受过高等教育,且工作稳定,月工资扣除五险一金约为3700元,同时具备多个资格证书,具有多样生活及从业技能,转业后也一直陪伴孩子,亦要求婚生子的抚养权,并表示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另主张因多次流产造成的身体损失补偿费50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该向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已协商一致,由被告支付210000元位于湖北省御景豪庭7号楼2单元506房产变卖所得款给原告,属原被告自行处分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照。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显示,婚生儿子李某2自出生以来由原告携带抚养较多,被告虽称因服役原因造成抚养孩子时间较少,并非主观故意,但在离婚案件中抚养权的处理着眼点在于子女在父母离异后的健康成长,一切应从子女在客观条件下成长的有利性出发,并非探究抚养子女时间较少的原因;同时,婚生儿子李某2尚且年幼,从性别特点考虑,母亲的温情关怀和陪伴更适宜婚生儿子的健康成长,而自身学历高低、生活技能多少并非是孩子健康成长的决定性因素,故本院从婚生儿子抚养的延续性、稳定性考虑,认为由原告抚养儿子较为适宜。至于抚养费,结合被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月,该款在每月15日前支付直至婚生儿子李某2年满18周岁止。至于原告主张教育费、医疗费以及抚养费支付至大学毕业等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身体损害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2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月的次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1200元抚养费给原告刘某直至婚生儿子李某2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10000元房屋变卖所得款给原告刘某;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原告预交),诉讼保全费2620元(原告预交),两项合计295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478.75元,被告李某1负担147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小伟 更多数据: